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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3执异54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24102961P。
法定代表人:翟安详,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杜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762554130T。
法定代表人:史军辉,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军,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华,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保全申请人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21)陕03执保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变更为将7900万元款项提存异议人账户后予以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工程有限公司称,宝鸡仲裁委员会(2021)宝仲调字第7号仲裁调解书于2021年1月18日生效,2021年2月8日宝鸡高新控股有限公司已明确电告申请人款项全部准备妥当,随时按期支付。而贵院(2021)陕03执保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致债务本金7900万元至今未付,且在2021年5月20日调解书确定的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届满后申请人致高新公司催告函,高新公司仍是明确答复愿意支付,只需要贵院撤销协助执行就随时支付。依据仲裁调解书计算本金及逾期违约金截止2021年5月31日高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2517075元,债务总额已达81517075元,即高新公司实际暂停支付额已超出(2021)陕03民初73号民事裁定保全7900万元的限额,已属超额保全,保全措施加重了高新公司的债务负担。请求法院从高新公司处提存7900万元于申请人账户并查封冻结。
申请人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称,该笔债权已经到期,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合理合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纠纷案件即将开庭,异议人的请求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陕03民初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2021年2月8日,本院依法向宝鸡高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送(2021)陕03执保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执:依据宝鸡仲裁委员会(2021)宝仲调字第7号仲裁调解书你公司应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900万元投资款,现通知你公司暂停支付7900万元至我院通知你公司支付之日止。
2021年7月14日,本庭向本院民二庭(保全裁定作出庭)发送征询函,征询:“是否就该笔款型需要提存另行作出民事保全裁定”。2021年7月19日,该庭回函:“在该保全裁定作出后,宝鸡高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庭或该案合议庭申请就保全款项进行提存。”
2021年7月14日,本庭向本院执一庭(保全案件实施庭)发送征询函,征询:“你庭是否有宝鸡高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的表意及行为,请你庭核实后函告我庭”。同日该庭向回函:“在我庭发出(2021)陕03执保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宝鸡高新控股有限公司从未向我庭反映要求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或者将欠款提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21)陕03执保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并提存止付款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异议人依据宝鸡高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复函内容,请求撤销(2021)陕03执保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并提存止付款项的主张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在审查期间,对异议人提出的宝鸡高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是否要求偿付的问题,函询执行实施庭、保全裁定作出庭,均回函未收到宝鸡高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要求偿付的意愿和要求,本案不存在可提存款项情形。基于生效的宝鸡仲裁委员会(2021)宝仲调字第7号仲裁调解书,宝鸡高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明确数额债务,本院在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保全该笔款项,并提供保函。本院作出(2021)陕03民初73号民事裁定,向宝鸡高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送(2021)陕03执保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保全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称提存理由缺乏宝鸡高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要求偿付的事实依据,故异议人所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林
审 判 员  刘长春
审 判 员  白永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法官助理  冯少敏
书 记 员  白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