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1721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皓,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99号4-2,注册号510000000098711。
法定代表人:李仕平。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所借款项付清为止(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按6%年利率计算,2019年8月1日起至所借款项付清为止期间按LPR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从原告处借资8万元用于购买保险,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8月底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8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因被告承揽了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需要购买建工险,但无钱支付建工险,故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8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加盖**路桥公司公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定于2013年8月底归还。借款人:李仕平2013.8.12”。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出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从借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诉请,本院认为,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本案中,利率标准应分段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确定8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罗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