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执异24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执行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99号4-2号。
法定代表人:李仕平。
被执行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纂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纂江县古南镇沱湾77-27号。
法定代表人:肖元智。
被执行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渝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纂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33-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其。
被执行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芳园二区3号楼1层101-16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心怡。
被执行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歌路2号2幢2-7-1。
法定代表人:刘永其。
被执行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20号3栋1单元1-2。
法定代表人:王庆。
被执行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石闸立交桥旁金色俊园D2幢20层2008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荣。
被执行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洪川村。
法定代表人:常渝彬。
第三人:岳克江,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第三人:雍小平,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纂江分公司、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渝南分公司、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岳克江、雍小平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4)金牛执字第795号】,在执行中,本院裁定冻结**公司在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的工程款260万元。但申请执行人现在才知道,被执行人**公司在未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况下,私下于2015年1月4日与雍小平签订《债权让与协议》、于2015年7月22日与岳克江《债权让与协议》,将**公司对中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分别转让给雍小平、岳克江。上述两份《债权让与协议》已被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所认可。被执行人**公司的上述转让债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雍小平、岳克江为本案被执行人。
***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身份信息、债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
本院查明,***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7420号民事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结算款2373000元”。
**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金牛执字第79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金牛执字第79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公司在中科公司的工程款260万元。因**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金牛执字第795-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3)金牛民初字第7420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本院以(2017)川0106执恢303号对该判决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系本院受理执行的依据,本院依据(2013)金牛民初字第7420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具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根据***提交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可知,**公司于2015年将其对中科公司的债权分别转让给雍小平、岳克江,现***请求追加雍小平、岳克江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要求追加雍小平、岳克江为本院(2017)川0106执恢30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何金伟
审判员 康 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