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52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执行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99号4-2号。
法定代表人:李仕平,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沱湾77-27号。
负责人:肖元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渝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33-69号。
负责人:刘永其,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芳园二区3号楼1层101-166号。
负责人:殷心怡,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歌路2号2幢2-7-1。
负责人:刘永其,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20号3栋1单元1-2。
负责人:王庆,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石闸立交桥旁金色俊园D2幢20层2008号。
负责人:马小荣,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洪川村。
负责人:常渝彬,职务不详。
第三人:岳克江,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第三人:雍小平,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06执异24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诉四川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7420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结算款2373000元”。**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4月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4)金牛执字第79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金牛执字第79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公司在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的工程款260万元。因**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金牛执字第795-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3)金牛民初字第7420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该院以(2017)川0106执恢303号对该判决恢复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系法院受理执行申请的依据,该院依据(2013)金牛民初字第7420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根据***提交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可知,**公司于2015年将其对中科公司的债权分别转让给雍小平、岳克江,现***请求追加雍小平、岳克江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要求追加雍小平、岳克江为(2017)川0106执恢30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复议称,**公司在未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1月4日、7月22日与雍小平、岳克江签订《债权让与协议》,将**公司对中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分别转让给雍小平、岳克江,上述两份《债权让与协议》已经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但**公司已基本结清所欠雍小平的钢材款,岳克江系**公司安全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公司亦于2015年起就经营异常,其未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因此,**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利益。请求:撤销异议裁定,追加雍小平、岳克江为(2017)川0106执恢3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扩张,必须符合法定的情形。本案中,***以**公司将其对中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转让给雍小平、岳克江为由,请求追加雍小平、岳克江为被执行人,但其追加事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执行法院驳回***追加雍小平、岳克江为(2017)川0106执恢3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至于生效判决对《债权让与协议》合法性的认定是否错误,***应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其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执异2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邱家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 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