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智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先与宜昌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652号
原告:**先,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城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1794821M。
法定代表人: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先与被告宜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被告宜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委托评估期间为66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193元,并按照年息24%支付还清之日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奥美大楼石材安装施工项目,以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9月9日交工,工程总价款404393元,被告分14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200元,尚余9119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将奥美大楼石材安装施工项目发给原告事实属实,被告已分14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200元,原被告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2、原告认为被告差欠工程款,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供的石材工程量验收表,但该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征得被告验收同意,被告对该表不予认可;3、关于利息,被告不差欠原告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且原告按照24%计算利息既没有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一鉴定评估报告书采用的价格评估基准日是2020年8月11日,案涉工程是2018年1月,考虑市场价格波动,2020年人工费标准高于2018年,应按照2018年标准作为评估基准费用,鉴定结论明显对被告不利;其二,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即面积或米数)是确定的,但对于部分工程量评估机构进行了双面计算,对于双面计算的不予认可,要求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工程量验收表”上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5、申请对工程价格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奥美大楼石材安装项目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1、正常墙面石材人工费150元/㎡(含钢构);2、异形墙面人工费180元/㎡(含钢构);3、不足30cm的石材按照线条计算40元/米;4、做台子抹灰按计时工计算350元/天;5、点挂石材等人工费100元/㎡,不足300cm按线条计算40元/米计算;6、划线出草图按计时工计算;7、、地面石材人工费80元/㎡造型切割打磨10元/m;8、水景费用甲乙双方另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施工,于2018年9月9日完工,完工后被告分14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13200元。合同完工时,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制作《石材工程量验收表》,对完工的工程名称(部位)及米数(或面积)进行了确认,但在“单价”方面,双方争议较大,原被告各自制作了“石材工程量验收表”的单价并汇总,原告汇总的价格为404393元,被告汇总的价款为298595.2元,导致双方发生争议。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于2019年10月23日撤回起诉。之后因争议未得到解决,原告再次起诉,形成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人工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评估结论,认为涉案工程人工总费用为388456元,本次评估,原告**先预交评估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石材工程量验收表》两份、(2019)鄂0583民初1467号民事裁定书、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建工程,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数额,因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其出具的专业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经评估,案涉工程的人工费总造价为3884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132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256元。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评估报告确实存在错误,且该评估程序经由法院委托启动,并非原告单方行为,被告要求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9日完工并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案应从2018年9月9日起计算利息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工程款75256元,并自2018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宜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3元,由原告**先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玉玲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