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民终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2年7月8日,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9号。
负责人向**,执行*事。
委托代理人罗亮,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源盛医用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荣城镇玉沙大道168特1号。
法定代表人***,*事长。
委托代理人*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监利源盛医用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医用纺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日,源盛医用纺织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车间吊顶及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源盛医用纺织公司将本公司的车间吊顶、办公楼、卫生间、通道装饰工程发包给**装饰公司进行装饰建设,**装饰公司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及包工、包料、包税**、包安全、包质量验收(即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进入源盛医用纺织公司的场地进行装饰工程建设。2013年11月18日,**装饰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合同,将承建的工程室内珍珠岩板吊顶单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承包单价每平方米20元(以室内面积结算工程款),***包质量包安全等等。其后,***即雇请***等几人进行室内的吊顶工程。2014年3月6日,***几人一起清理一间室内的货架等物品,欲进行房间吊顶工作。当移动一个约3米高、50厘米宽的货架时(一人在货架前方牵拉,***在货架后方推动货架),随着货架移离原地,货架下面的地面一块挡板被***踩翻,致其掉进挡板下面的一个深坑内受伤。***被救起后即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1477.1元,后于当日送至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花费住院费46741.99元,出(入)院诊断为”1、一级脑外伤;2、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2、一月后复查、加强下肢功能锻炼;3、禁止患肢负重行走;4、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5、五年内定期复查,防治股骨头坏死;6、不适随诊”。出院后,***于2014年5月7日、7月15日、10月15日进行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713.6元。2014年11月21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日为270天,护理日为150天,需后期治疗费约13500元(含三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相关费用11000元及一般治疗复查费25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由于***认为***、**装饰公司、源盛医用纺织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装饰公司、源盛医用纺织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26590.99元(医疗费48910.99元、护理费11832元、误工费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装饰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2月1日,***和司法鉴定所受人民法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仍为伤残九级,重新鉴定的费用已由**装饰公司垫付。
同时查明,***系枝江市*家店街办双寿桥村一组村民,为农业户口性质,后因政府征收失去耕地,自2009年开始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此前,在*家店城镇从事出租车经营等工作。
另查明,**装饰公司具有承接总造价在1200万元以下的室内外装饰饰面工程资质,***无建筑装饰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1、***本人无从事装饰施工的资质,其接受***提供的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装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源盛医用纺织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装饰公司,故其与***受伤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地面从事工作,无法预见地底深坑,不存在过错。2、***受伤后住院,发生医疗费489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医嘱及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后期治疗费中必然发生的费用11000元,应予以认定;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已发生713.6元,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对鉴定报告载明的后期其他治疗费用不再支持;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54天,误工费标准可依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认定误工费为30074元(43217元÷365天×254天);护理费标准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可依据医嘱的建议及住院天数来予以认定为146天,即护理费11491.6元(28729元÷365天×146天);残疾赔偿金可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认定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鉴定费1500元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因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因本次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08646.29元。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8646.29元,**装饰公司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已预交),由**装饰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用由**装饰公司负担。
***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致实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家强的诉讼请求。伤害事故发生时,***系受**装饰公司现场总监侯振坤的临时调度至工具房清理货架时受伤,故不能认定***系从事***的雇佣事务时受伤;同时***与**装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也约定”**装饰公司负责安全生产”,故该安全生产责任也应由**装饰公司负担;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落入深坑,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源盛医用纺织公司在施工现场挖有深坑而未履行警示标识设置等提醒义务,系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其系受***雇佣而在从事雇佣事务过程中受伤,且其也因无法预见到施工现场会存在隐蔽的深坑而对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损失理应得到足额赔偿。
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答辩称,***上诉称”***受伤时并非从事雇佣事务,而***荣装饰公司现场负责人指派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受伤,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称”根据其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装饰公司负责安全生产’之约定,本次安全事故责任应由**装饰公司承担”,但由于合同法规定”就涉及人身安全属性责任问题时,以合同方式约定免除一方责任的条款属无效条款”,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作为施工人的***于任何工作场所均应尽到注意义务,故**装饰公司同意***有关”伤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观点。原审在已查明***无固定工作后仍按在岗职工年收入43217计算不当(应按装饰行业28792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源盛医用纺织公司答辩称,权利人***对责任承担并未提起上诉,而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并无对其认为的其他责任主体享有选择权(即也没有上诉权)。同时,既然***仅对其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享有上诉权,则二审人民法院仅需围绕”***是否应承担责任”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源盛医用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虽然***对原审认定”***系从事***的雇佣事务时受伤”之事实提出异议,上诉称***系受**装饰公司负责人临时指派的其他事务时而受伤。但由于现有证据表明***施工范围为”车间内吊顶”,而事发现场的”工具房”即位于车间内(小隔间),而***移动货架实为清理施工现场以便施工(即移动货架应视为吊顶工作的准备措施),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
虽然**装饰公司对一审计算***损失的误工及伤残费标准提出异议,但由于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且原审所采用的计算标准也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涉案深坑位于被移动的货架下方并用木板遮盖,故货架被移动前难于发现。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在向***提供劳务时,因未发现施工现场隐蔽的深坑而受伤所致损害责任纠纷。结合”深坑位置在一楼地面厂房内且被木板及货架遮盖(即难于发现或预见危险),***受伤时的工作内容系将货架挪离原位(即***难于观察或避开危险),故***并无过错。由于并无证据表明作为劳务接受方的***就该危险履行了”了解施工现场、警示危险或通过组织施工以规避危险”的管理义务,故***应对***的被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而确认***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家强上诉称***存在过错且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审认定**装饰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源盛医用纺织公司对劳务提供者(即***)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至于***上诉称”源盛医用纺织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即便***认为源盛医用纺织公司系造成雇员损害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由于***对原审判令”***与**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判决不持异议,即应认定***选择了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权利;此时,作为雇主的*家强对***的该选择并无异议权(即也无上诉权),其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有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另行向其认为的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即本院对*家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称”其与**装饰公司间就安全生产责任进行了约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即便***所陈述的事实成立,但由于责任主体间对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即***)并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审查,对该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