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世发长胜电器有限公司

扬中市世发长胜电器有限公司与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527号
原告:扬中市世发长胜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世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木慧建。
被告: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小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合敬。
原告扬中市世发长胜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木慧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合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中市世发长胜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滨海厂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先后向原告购买桥架、母线及相关附件等货物,合计130万元,合同中约定按实际发货量结算,价格不含税,款项货到安装完毕后付清,如逾期不付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根据被告要求陆续发货,发货金额共计1429258.90元。上述货物到工地后早已安装完毕,满足货款付清条件,但被告经多次催促,一直无理由拒不付清全款,经2014年2月17日核对,被告尚有余款211647.90元未付,原告特委托律师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发函催讨,但被告仍一直拒不不回应,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立即付清货款211647.90元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起诉时要求判令1、被告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1647.9元;2、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0.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9171.40元;2、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0.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企业登记情况、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以证明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架等货物、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
3、《发货清单》1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合计价款1436782.4元的事实;
4、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儿子郑锦龙出具的《收条》。以证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支付的20万元中,有5万元被郑锦龙收取,实际收到货款15万元的事实;
5、《结算单》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兄弟郑锦龙双方对账结算后,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0473.3元的事实;
6、《律师函》。以证明原告曾通过律师向被告催讨其余货款未果的事实;
7、2013年6月24日的《发货清单》。以证明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发送货物价款7523.50元的事实。
被告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原告计算货款有误,对大量货款单价、计费方式、免费的配件计入货款,税费等无关扣除,违约金标准等均违背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经核对,被告实际进货价款只有1364225.70元,已支付1289611元,尚欠74614元;3、合同约定产品需安装完毕后结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全部产品已安装完毕,故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4、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0.2%,超出实际损失水平,系无效约定,如法庭认为被告存在迟延付款,则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要求减免以同期贷款利率;5、被告承包的工程因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至今尚未竣工结算,无力支付原告货款,要求给予一定宽限期。
被告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价格不含税,该税收应由原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应无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中有多笔产品计价有异议,原告存在多计算;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已支付20万元,郑锦龙又收回5万元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中签名是郑锦龙,其是被告项目部经理的儿子,不是被告单位职员,计算货款应以原告所举的证据3为准,其中扣除2.2万元税金及郑锦龙收回5万元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该律师函;对原告所举的证据7意见同原告所举的证据3一致,其中计价有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3、7计价原告是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2合同中约定,且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另原告质证确认郑锦龙系被告项目部经理的儿子,其在《结算单》上签名,应视为代表被告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据此,除原告所举的证据4返还5万元行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律师函》有无发送给被告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外,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滨海园区厂房需要,于2012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槽式桥架、防火桥架、耐火桥架、梯式桥架,合同计价款30万元,按照实际发货量结算,价格不含税,交货和交工验收时间为交货是在实际到工地现场测量结束之日起15天内交货,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为弯通、三通及特殊弯通按延长米计算,计损耗30%,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30%,货到工地现场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如需方不按合同结算方式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金额0.2%支付违约金,直至交清货款为止,以及其他事项约定。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预付部分货款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滨海园区厂房工地发货,并在发货清单上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额及收货方对清单上产品规格、数量验收无误和车号、承运人”等等事项,交由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人员签收。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BMC-2000A/5封闭母线、开关、插接箱(空)、弹簧支架等货物,合同计价款100万元,按照实际发货量结算,价格不含税,交货和交工验收时间为交货是在实际到工地现场测量结束之日起15天内交货,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为弯通、三通及特殊弯通按延长米计算,计损耗50%,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30%,货到工地现场付总额的50%,安装结束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如需方不按合同结算方式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金额0.2%支付违约金,直至交清货款为止,以及其他事项约定。同样,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滨海园区厂房工地发货,并在发货清单上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额及收货方对清单上产品规格、数量验收无误和车号、承运人”等等事项,交由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5月14日经原告业务员戴建强与被告的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滨海园区厂房项目部郑锦龙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发货总货款额1198084.30元,2013年的6月3日、6月24日、8月19日、9月3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价款238665.10元,总计货物价款1436749.4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28961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138.4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分别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已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的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滨海园区厂房工地工作人员也分别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收,且《发货清单》均注明货物名称、价款、总额及对清单上产品规格、数量验收无误而签名,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核算,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47138.40元。原告诉称在2013年5月14日收取被告货款20万元后,返还郑锦龙50000元,该50000元及开具的发票以5.5%收取税金,原告将已收取的货款扣减该两项作为计算拖欠货款,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约定以日0.2%也明显过高,且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准确对账结算货款。据此,本院对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对原告收取税金、违约金标准等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其他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中市世发长胜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7138.40元;
二、被告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中市世发长胜电器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147138.4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扬中市世发长胜电器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扬中市世发长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文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应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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