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企业壹号公园6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22173155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28902H。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缺乏依据,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上诉人从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上诉人的债务系支付工程款,而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现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当然可以不支付款项,待条件成就后再支付,这是合同意思自治的表现。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会得出“无论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公司都可以随时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荒谬结论。因为一审法院的逻辑是上诉人未付款即未履行主要债务,所以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进而得出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结论,完全抛开了合同约定,系逻辑错误。2、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总包合同不可能再履行”,所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丧失了进一步履行的条件”的说法也不能成立。首先,从合同条款上看,总包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均系独立合同,并无主从合同关系,总包合同的解除不直接影响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其次,合同不能履行对应的法定解除条件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法定条件未成就。再次,“总包合同不可能再履行”不能得出劳务分包合同“已经丧失了进一步履行的条件”的结论。案涉工程系政府招商引资的重要项目,目前上诉人已经与政府部门达成意向,即政府平台公司将全面接管项目,上诉人完全可以与政府平台公司签订新的总包合同继续施工。二、即使合同解除,上诉人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合同的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具有独立性。因此,即使合同解除,上诉人也应该按照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立即付款显属错误。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了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是施工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之间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工程项目竣工以后双方对该工程发生的应付、应收款项作最后清理结算。因此,双方办理竣工结算书即表明,双方已经一致认可原劳务分包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完工的部分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继续履行。若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达成了变更的合意,则应该以书面的方式明确,本案中也不存在此类情况。 天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上诉人与发包人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月7日解除总承包合同,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总承包合同是签订、履行分包合同的前提和基础,总承包合同解除后,分包合同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事实上,上诉人在合同期内要求被上诉人停工撤场,对已完工工程结算的行为,就是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当然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有权要求一次性提前支付剩余全部已完工工程款及质保金。首先,上诉人仅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字面意思认定一审判决错误是错误理解法律条文。所谓结算条款,就是当事人把某个时期的各项经济收支往来核算清楚的约定,清理条款在此意指金钱债务的了结。可见结算和清理条款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性结算和清理,并不包括款项支付时间节点的约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施工合同解除后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案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依然存在。最后,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2020年12月被上诉人即撤场,视为合同完工,至今已满一年零三个月,远超付款到97%的条件。另外,合同解除后,关于质保金的条款亦不具备约束力,应当一并予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19号裁定书认为:“涉案《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即被依法解除,《施工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亦不再具有约束力”。相关最高院的类案判决应当得到尊重。 天泽公司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中铁二十局立即支付天泽公司工程款10763687.17元,退还天泽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并以两项欠款实际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中铁二十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天泽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二十局将其承接的白洋新城科技园区项目36#、37#、43#、44#厂房的土建结构、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天泽公司。合同还约定:1、天泽公司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天泽公司进场设备调试完毕后中铁二十局返还5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后返还10万元,合同工程全部完工一个月内返还剩余保证金。2、工程款付款进度:主体封顶后15天内支付30%,工程全部完工且初验合格后15天内支付到50%,完工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到97%。剩余3%作为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天泽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6月前完成主体封顶,2020年12月左右撤场。2021年7月22日,天泽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签订《竣工结算书》,约定:1、于2021年7月21日部分施工内容完工,现就天泽公司施工期间完成的所有施工内容办理结算;2、工程竣工计算金额17863687.17元,其中质保金535910.62元;3、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扣除修复费后返还。中铁二十局已向天泽公司支付工程款711万元;天泽公司支付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铁二十局已返还5万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中铁二十局与发包人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在(2020)鄂05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中中铁二十局与发包人协议于2021年1月7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该案于2021年8月4日生效。中铁二十局对发包人欠付的1亿余元的工程款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合同是否解除;二是工程款等款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天泽公司认为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时中铁二十局要求天泽公司停工撤场,双方办理已完工工程结算,天泽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解除天泽公司与中铁二十局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二十局认为双方办理结算之时应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查,2021年7月22日天泽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办理竣工结算,从结算书“部分施工内容完工”、“剩余未施工工程费用扣减表”等表述可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未履行完毕。案涉施工项目因发包人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行为,导致中铁二十局与发包人解除施工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劳务分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仍由合同当事人即中铁二十局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中铁二十局已经解除与发包人的施工合同并与天泽公司办理已施工部分的结算,故天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铁二十局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故案涉合同于2021年11月29日解除。 关于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天泽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退完;工程款在全部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到15%、完工一年后一个内支付到97%;竣工结算书约定质保金在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即合同解除后,天泽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约定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中铁二十局要求还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按照中铁二十局的辩称意见,2020年12月天泽公司撤场视为合同完工,那么至今也有一年时间,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完工一年后付款的条件。合同解除后,天泽公司要求中铁二十局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中铁二十局对款项金额均无异议,故具体支付金额以天泽公司起诉金额为准。***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铁二十局可另案起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天泽公司主张从2021年7月22日办理结算的次日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11月29日解除;二、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支付工程款10763687.17元,并以两项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8元,由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天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2年2月24日淘***拍卖网的截图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说明双方所涉承包合同已不具备履行基础,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诉人中铁二十局对被上诉人天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发包人没有直接逻辑关系,新的接盘单位已经确定,该项工程中铁二十局将继续作为总包方继续施工。天泽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是中铁二十局不再是施工的总承包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入拍卖程序,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因中铁二十局与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已协商解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基础,且该《劳务分包合同》已实际中止履行,案涉工程也已在司法拍卖中,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一审法院根据天泽公司的申请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中铁二十局关于合同不应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合同中的结算等条款应不再继续履行。2、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中铁二十局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合同工程全部完工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主体封顶后15天内支付30%,工程全部完工且初验合格后15天内支付到50%,完工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到97%”,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是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返还。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条件,此时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的约定已无法履行。3、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中铁二十局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其要求天泽公司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二十局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中铁二十局主张的按合同付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36元,由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任 翼 书 记 员 于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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