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1913号 原告: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28902H。 法定代表人: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企业壹号公园6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221731552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项目计划部长。 原告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763687.17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并以两项欠款实际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白洋新城科技园区项目36#、37#、43#、44#厂房的土建结构、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188天,从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1月15日。分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劳务单价分包,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19年9月2日向被告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因被告及项目方的原因,工程不断停工。因工程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双方就现有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并于2021年7月22日签署《竣工结算书》,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7863687.17元。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和项目方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相关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现双方的总包合同不可能再履行,原被告的合同也已经丧失进一步履行的条件,故原告有权申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工程欠款及已经收取而没有退换的履约保证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十局辩称,1.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而是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于2021年7月22日办理了竣工结算,原告现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依据;2.我方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和履约金金额都无异议,但是这两笔款项都没有到履行期,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在工程全部完工初验合格后15天支付到50%,完工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到97%,剩余3%是质保金要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才能支付,所以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3.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白洋新城科技园区项目36#、37#、43#、44#厂房的土建结构、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1.原告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进场设备调试完毕后被告返还5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后返还10万元,合同工程全部完工一个月内返还剩余保证金。2.工程款付款进度:主体封顶后15天内支付30%,工程全部完工且初验合格后15天内支付到50%,完工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到97%。剩余3%作为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6月前完成主体封顶,2020年12月左右退场。202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书》,约定:1.于2021年7月21日部分施工内容完工,现就原告施工期间完成的所有施工内容办理结算;2.工程竣工计算金额17863687.17元,其中质保金535910.62元;3.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扣除修复费后返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1万元;原告支付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已返还5万元。 还查明,被告与发包人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在(2020)鄂05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与发包人协议于2021年1月7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该案于2021年8月4日生效。被告对发包人欠付的1亿余元的工程款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劳务分包合同》、《竣工结算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合同是否解除;二是工程款等款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时被告要求原告停工撤场,双方办理已完工工程结算,原告有权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认为双方办理结算之时应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查,2021年7月22日原被告办理竣工结算,从结算书“部分施工内容完工”、“剩余未施工工程费用扣减表”等表述可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未履行完毕。案涉施工项目因发包人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与发包人解除施工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劳务分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仍由合同当事人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已经解除与发包人的施工合同并与原告办理已施工部分的结算,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故案涉合同于2021年11月29日解除。 关于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退完;工程款在全部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到15%、完工一年后一个内支付到97%;竣工结算书约定质保金在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返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即合同解除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约定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要求还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按照被告的辩称意见,2020年12月原告退场视为合同完工,那么至今也有一年时间,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完工一年后付款的条件。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款项金额均无异议,故具体支付金额以原告起诉金额为准。若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起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22日办理结算的次日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1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支付工程款10763687.17元,并以两项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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