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05执异13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土家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
申请执行人: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25902H。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湖北省恩施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6月4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1××7号房屋(不动产证书号:201610068)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猇亭区人民法院依据(2021)鄂0505执143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4月22日查封了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1幢1**1305号、1306号、1××7号房屋。以上房屋系案外人***凭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执恢442号以物抵债裁定书合法取得,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合法物权。因该房屋已发生物权变更,已不属于原房屋权利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查封的执行裁定,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因案外人***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鄂2801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因***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遂申请恩施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查封并拍卖***名下的、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金安建设大厦********产(不动产证书号:201610068),后因二次拍卖无人竞买而流拍,该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鄂2801执恢4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所有的、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建设大厦、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金安建设大厦********57.00元,交付给***抵偿债务2129957.00元;上述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时起转移。同日,***签收了该以物抵债裁定书。
同时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21)鄂0505执143号。2021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1)鄂0505执1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建设大厦1幢1**1305号、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金安建设大厦********案外人***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有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2801执2583号、(2020)鄂2801执恢442号执行裁定书,案涉房产过户的完税证明,本院(2021)鄂0505执143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以及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案外人***提供的另案法律文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符合前述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其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建设大厦1幢1**1305号、1306号、1××7号房产(不动产证书号:201610068)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