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05执1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25902H,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20)鄂0505民初513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2915元;并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另从2021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向本院交纳执行申请费27761元。
2021年4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多次查询,并进行了线下调查和询问。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此外,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网络资金可供执行。
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有4辆车辆,分别是:一辆车牌号为鄂Q×××**号的丰田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注册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一辆车牌号为鄂Q×××**号的长城牌的轻型普通货车(注册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一辆车牌号为鄂Q×××**号的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注册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一辆车牌号为鄂Q×××**号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注册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2021年4月22日,本院在恩施市车辆管理所对上述车辆的所有权进行了查封。
经询问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称,牌号为鄂Q×××**号的丰田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9年抵债给他人,车牌号为鄂Q×××**号的长城牌的轻型普通货车和牌号为鄂Q×××**号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已经报废,被执行人不知道车牌号为鄂Q×××**号的车辆是何种类型的车辆,也不清楚该车辆的下落。
本院经调查还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5套房屋,其具体情况为:1、在恩施市㎡的房屋,但该房屋被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年4月9日查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2日查封)和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29日轮候查封)在先查封;2、在恩施市有一套218.8㎡的房屋,但被执行人用该房屋为其850308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还被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2日查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29日轮候查封)在先查封。3、在恩施市房屋。
2021年4月22日,本院在恩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查封或轮候查封(第1、2套为轮候查封,另外3套为查封)。
此后查明,被执行人位于恩施市房屋已于2021年1月18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裁定以2129957元的价格抵偿给案外人***。因案外人***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6月15日作出(2021)鄂05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上述三套房屋的执行。2021年7月20日,本院解除了对上述三套房屋所有权的查封。
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040676元***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被执行人任何财产。
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谭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