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新济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81民初526号 原告: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2590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新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五宜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6353269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7年10月1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男,生于1945年10月6日,汉族,宜昌市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1年9月14日,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北新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济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济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济药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372715.28元;2、判令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向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204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开始计算,1168715.28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为617612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接内蒙古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丰华公司”)代建的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五宜大道与浙商1号路交叉路口的办公楼及厂房工程。2014年12月30日,原告承接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利达丰华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协议》,对项目的款项进行确认,并约定新济药业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所有人在有资金支付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原告,也即若新济药业公司存在资金,则直接支付给原告以避免资金被截留。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济药业公司经过对账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尚欠原告3272715.28元,并约定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应于2017年7月14日前支付754000元,若宜都市人民法院能与第三人协商一致不查封原告账户的情况下,原告可允许被告延迟还款时间至2017年7月20日;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135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款1168715.28元。《还款协议》第七条约定,若以上任何一笔款项未能按时履约,被告新济药业公司需按照每日10000元给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签字人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372715.28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新济药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付款义务,且已经通过多次签订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义务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还款协议》约定的每日10000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自每期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欠付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该为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新济药业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没有按照双方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与第八条开具发票,因为付款条件不具备,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民间借贷没有法律依据,最终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与***并非本案的保证人或者担保人,他们只是作为公司的高管在协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他们个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泽建设公司系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室外附属工程、1号车间工程、二期办公楼土建工程以及挡土墙工程的承建方,利达丰华公司为代建方。工程完工后,原告、被告天泽建设公司及利达丰华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湖北新济药业工程项目结算三方付款协议》,协议确定截止2014年12月30日,原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已经全部完成,并通过业主及相关单位的竣工验收达到合格,工程项目结算与第三方审计也同步结束,经审计,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已完成的全部工程总建设金额为1773.34万元。原告作为丙方在该工程中垫资的工程款为699.84万元,扣除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已经支付的150万元后,实际下欠工程款为549.84万元,并约定该款在新济药业公司有支付条件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内蒙古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不再介入该工程款的支付范围;应由原告上交给利达丰华公司的工程管理费82.63万元,由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在应付给原告549.84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利达丰华公司。付款协议第四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技术资料及档案资料、备案资料**等工作由原告负责完成。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对账签订《湖北新济药业建设工程财务对账、结算协议书》,被告新济药业公司下欠原告建设工程款为2533715.28元,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天泽建设公司)必须在2016年4月10日前完善所有合格竣工验收资料,甲方(新济药业公司)收到资料后对资料进行审核,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否则视为资料合格。因乙方竣工验收资料不能按时送交或者不合格,甲方不予支付乙方结余款项。双方协商分三期付清余款,并约定挡土墙120.7万元的发票由原告负责开具,否则被告不予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向原告支付985000元。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再次财务对账签订《还款协议》,确认结余欠款为3272715.28元,约定于2017年7月14日前支付754000元,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135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原告提供17733837.03元+400000元+250000元工程结算发票后支付余款1168715.28元。协议第七条约定:“若以上任何一笔款项未能按时履约将按照每天10000元违约***方索赔(甲方全体签字人员及其股东都同意认可)。签字人及其股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新济药业公司**,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新济药业公司支付原告900000元,尚欠2372715.28元未付,故原告天泽建设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及利达丰华公司签订的《湖北新济药业工程项目结算三方付款协议》对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后原告与被告新济药业又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对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372715.28元,被告新济药业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济药业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按照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湖北新济药业建设工程财务对账结算协议书》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完善竣工验收材料,履行其先合同义务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在该结算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付款前置条件一是要求原告按时送交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否则不予支付结余2533715.28元中的款项,二是原告必须向被告开具挡土墙工程120.7万元的发票,否则不予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项。庭审中被告新济药业公司认可原告向其交付了竣工验收资料,但是认为原告交付的验收资料不**导致不能竣工验收,根据该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在收到资料后应当对资料进行审核,并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否则视为资料合格。但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提交关于验收资料不合格的审核意见,且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在签订该结算协议书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85000元,应当视为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合格。至于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开具挡土墙工程120.7万元发票问题,因被告新济药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数履行第一期付款100万元的义务,双方又于2017年7月8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就还款数额、还款方式等作了新的约定,该协议要求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先分两期付清2104000元(含1100000元开票费用),由原告开具发票后再付清余款1168715.28元。因被告新济药业公司的前期付款义务仅履行了部分,故被告新济药业公司抗辩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天泽建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372715.28元。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7年7月8日《还款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签字人及其股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对该结余欠款提供保证,且按协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还款协议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因此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8年4月3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4月进行了催告,故三被告保证人仍应对新济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新济药业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间及数额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第七项约定,任何一笔款项未能按时履约的原告按照每天10000元向被告方索赔,被告新济药业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不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被告新济药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其违约造成原告损失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予以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30%,即年利率5.65%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新济药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00000元,即约定的第一期754000元已经履行,第二期履行了146000元,还余1204000元未付,第三期1168715.28元未支付,故其中1204000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1168715.28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5.6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济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372715.28元,并支付以120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5.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68715.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5.6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宜昌天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61元,由原告宜昌天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61元,被告湖北新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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