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40民初3102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建筑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50972H。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祥,男,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11号7-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5926858XT。
法定代表人:谭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诉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渝0240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建筑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渝04民终523 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祥、马新华,被告石柱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4 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都督大道给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系被告,原告对该工程中标之后,于2016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石柱县城都督大道给水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2 560 400.00元。原告带领工人于2016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图纸与现场实际情况大部分不符,涉及新增工程量,经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会签后,原告积极保质保量施工,于2017年1月15日全面完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清单工程量出入较大,新增了管道支墩103.93m³砼(造价72 138.16元)、新增了大理石路面恢复1561.88m2(合同清单1216.99m2,实际完成量2778.87m2,新增造价438 872.66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3 168 600.00元,比“合同造价2 560 400.00元”增加了604 600.00元。对原告新增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表示认可,但以不能进入审计为由拒付,要求原告按法律程序处理。以上所述之事实有相应证据可证。综上,原告新增的工程量不在原、被告合同清单工程量之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柱水利公司辩称,一、案涉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形式,约定了涉及工程量的增加也不影响总价的变更与增加,还约定了增加的相关工程由承包人自己承担所有费用并按合同约定结算费用。二、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洽商及技术核定签证表》表明案涉工程参建方对于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外新增工程应当另行据实结算,不受固定承包总价约束已达成一致,且原告在二审案件中申请对新增工程及相应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中院将案件发回重审,被告不认可二审法院的裁判说理及裁判结果,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新增工程也不应启动鉴定程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三、案涉《工程洽商及技术核定签证表》存在瑕疵,表中“建设单位”处最初加盖的系项目部的公章,但不清楚该项目部是施工单位设立还是建设单位设立,之后才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四、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石柱水利公司对石柱县城都督大道给水管道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投标人须知:10.1.4.设计变更及调整、施工过程中出现新增项目(含招标范围以外的项目)价款结算办法: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或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有漏项或工程施工中出现新增项目,由中标人在合同变更项目启动后10天内向招标人提出,经招标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10.2.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通过国家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条款及格式: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变更的范围与内容:设计变更、招标范围外的增项、招标范围内的减项均属工程变更。工程变更必须按程序先审批后实施。所有工程变更必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签认后,才可以实施。承包人不得向市级单位提出设计变更,确需进行实际变更的,由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同意后,由发包人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及现场签证单,进行变更施工。15.3.1变更的提出:(3)承包人提出变更设计,必须征得发包人同意,并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变更设计、发包人确认后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3)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方案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发包方和监理人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15.3.2变更估价: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7天内不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15.3.3变更价款的支付: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支付。15.3.4变更的估价原则:本工程设计变更、招标工程量清单漏项或新增项目价款结算办法: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设计变更工程价款调整的,或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有漏项或工程施工中出现新增项目,由中标人在项目启动后10天内向招标人提出,经招标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
2016年8月29日,第四建筑公司出具《投标文件》,愿意以2 563 973.91元的总报价投标。2016年9月5日,招标人石柱水利公司出具《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第四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合同价为人民币2 563 973.91元。
2016年9月11日,石柱水利公司(发包人)与第四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构成该合同文件的包括:(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合同条款;(4)招标文件;(5)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6)通用合同条款;(7)技术标准的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约定:石柱水利公司为实施石柱县城都督大道给水管道改造工程(项目名称),已接受第四建筑公司对该项目工程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2 563 973.9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71 440.68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但发包人因内部审批程序逾期支付的,不视为违约。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75日历天。专用合同条款:……4.1.10.其他义务:凡发包人要求增加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工作,承包人应无条件接受并及时组织施工,工程费用按合同约定结算办法办理。4.11.不利物质条件:承包人按要求对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进行踏勘并充分收集相关资料,不利物质条件由承包人自行综合考虑,其费用纳入投标报价中,不作为增加工程款的依据。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本工程采用固定不变总价承包方式,招标人不因设计变更、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增减而调整工程结算价。 15.3.3.变更价款的支付:无变更。15.4变更的估价原则:无变更。17.1.2.计量方法:计量方法:招标时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计算。17.3.3.进度款支付方法:本合同无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通过国家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17.5.竣工结算:本合同采用固定不变总价承包方式(招标人不再因为环境等变化或工程量的增减而改变中标合同价,中标人将承担该项目全部工程量和价格变动的风险),工程结算时一律不得调整中标合同价。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本合同的中标合同价已包含了为实施和完成该项目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缺陷修复、管理、措施、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有经验的承包商能够预见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风险费用已经包含在投标报价中,不再另行支付。17.5.4.结算原则:本合同采用固定不变总价承包方式,中标合同价即工程结算价。
该合同签订后,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四建筑公司提出了以下洽商问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稍微调整线路走向、管材发生变化、闸门及附件改变、工程量发生改变,对应洽商问题,亦提出了核定内容,并形成了001-004号《工程洽商及技术核定签证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工程洽商及基数核定签证表》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公司的现场代表马兴云、设计负责人、监理负责人陈忠、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彭德芳均在表中签字予以确认。其中编号为004的《工程洽商及技术核定签证表》中的“核定内容”载明:一是同意根据管道走线进行拆除开挖,开挖断面应满足管道开挖断面;二是新增工程量和工程结算按相同单价进行,工程量必须经参建各方签证认可;三是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在满足管道开挖断面下,新增路面拆除和恢复现场实际据实结算。同时要求施工单位做好隐蔽资料,完善相关手续和签证。
此后,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7年1月28日,第四建筑公司编制《竣工结算书》,施工单位第四建筑公司结算造价为3 164 295.54元,建设单位石柱水利公司批准造价为2 563 973.91元,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次诉讼起诉的仅是要求支付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与《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款无关。
2020年9月17日,第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即石柱县都督大道给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鉴定,即表示对新增的路面大理石拆除和沥青路面拆除及恢复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鉴定,后本院委托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设计研究院)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7月15日,中煤科工设计研究院作出《石柱县都督大道给水管网改造工程的新增工程量依据对应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柱县都督大道给水管网改造工程的新增量以及对应的工程造价为380 060.11元。第四建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 628.73元。
本院认为,第四建筑公司与石柱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第四建筑公司与石柱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固定承包总价,但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编号为 004 的《工程洽商及技术核定签证表》中已明确:“新增工程量和工程结算按相同单价进行,工程量必须经参建各方签证认可……据实结算。”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均在该《工程洽商及技术核定签证表》签字盖章确认。这表明参建各方对于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外新增工程应当另行据实结算,不受固定承包总价约束已达成一致。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新增路面大理石拆除和沥青路面拆除及恢复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石柱县都督大道给水管网改造工程的新增量以及对应的工程造价为380 060.1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第四建筑公司与石柱水利公司就新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以签证表的形式达成了合意,且案涉新增工程价款经鉴定为380 060.11元,石柱水利公司应向第四建筑公司支付新增工程价款380 06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新增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380 060.1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6.00元,由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657.00元,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89.00元;鉴定费50 628.73元,由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成
    人民陪审员    谭金春
    人民陪审员    熊成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全玉
书 记 员    赵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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