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11439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建筑巷**,注册号5001061000091841-4-2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男,汉族,1972年8月2日,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3000元/月×5月)。事实理由: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发包,承包江津区中山镇老街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原告按被告承包内容以及工程按质按量全面完成,同时被告已支付承包资料款20000元。但按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在2015年5月10日还未完工的,被告按5000元/月另行支付原告资料劳务费,实际工程直至2015年10月19日才完工,实际延期达五月有余,原告主张按五个月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的资料款。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书面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包干价,不应该再支付与案涉款以外的其他费用;2、工程逾期属实,但逾期期间原告没有在现场上班,只是需要原告做资料的时候,原告才会去做。去的时候比较少,做的事情也比较少,我们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只是喊原告做资料,资料做完了就给一笔包干钱,关系就了结;3、原告反复起诉、撤诉,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希望法院早日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资料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兹有甲方承建的江津区中山镇老街综合整治项目工程项目,为切实加强项目管理,确保工程的竣工验收,顺利完成该项目工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该工程资料委托乙方完成,……一、承包内容:本工程图纸涉及的工程技术资料,以及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其中产生的打印复印费、归档整理费、档案馆保管费及工作所需的招待费均由甲方承担,不包含在本合同乙方承包范围)。……三、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工程以上工程资料,在合同工期内承包总单价20000元(耗材费用不包括其中),如本工程超出合同工期2015年5月10日还未完工,由甲方另支付乙方5000元/月工资。所有费用将根据首次、档案馆验收合格分2次按进度支付,首付款5000元,归档后付到工程资料款的100%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容,被告已支付20000元劳务费。2020年8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20)第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10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资料承包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竣工验收资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原告***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的实质内容看,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其主张的工程延期资料款实际上即是劳务合同关系中的劳务报酬。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从2015年5月10日至10月19日(工程完工)期间,被告应按5000元/月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000元劳务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倩玲
书 记 员 王滟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