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10243号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69号7幢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5568086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建筑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06203050972H。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坝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坪坝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433.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为止,以15943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陶瓷薄板,约定了单价数量等,签订合同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定金,货到现场后20天内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按照延期金额的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如果发生纠纷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送货。2021年7月23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59433.60元。原告曾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按照约定付款。目前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沙坪坝四建公司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陶瓷薄板,约定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江南医院;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定金后发货,货到现场后20天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按照延期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180天后应追加日5‰的滞纳金,如果发生纠纷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7月4日完成送货义务。2021年7月23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59433.6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此次诉讼,与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表、发票签收单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对账表》确认了被告欠付货款159433.6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9433.6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5943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购销合同》约定按照延期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未违反法律规定及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购销合同》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433.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943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8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