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珍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石化北燃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5民初8372号
原告:北京珍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北滨河路2号院1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满族,北京珍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石化北燃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六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珍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珍嘉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石化北燃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北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
珍嘉建筑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11月通过招投标方式被确定为大兴一职LNG撬装式加气站土建安装工程中标人,与中石化北燃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合同签署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13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内运行正常,而中石化北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仍拖欠工程款277516.49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中石化北燃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77516.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石化北燃公司承担。
中石化北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大兴区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珍嘉建筑公司要求中石化北燃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因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石化北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石化北燃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中石化北燃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