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海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932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霞,北京市京师(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5号院3号楼4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郭钇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玲,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二霞,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西青区张家窝镇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道场66号。
法定代表人:康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炯,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帆,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海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总承包公司)、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津0106民初93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海泰公司、住宅集团公司、住宅总承包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霞,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二霞,住宅总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住宅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炯、张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海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天津市西青区大明道和苑西区一期8地块14#楼剩余建设工程款1009861.7元及利息[利息以297178.33元(1009861.7元-7126833.7元×10%)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质保金712683.3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两项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海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海滨联系原告,说住宅集团大明道下来工程了,让原告、李永军、王永亮承包工程。2014年7月14日,被告海泰公司主管经理郭全兴代表公司与原告、李永军、王永亮签订了工程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大清包施工协议,工程名称是和苑西区一期8地块8#、13#、14#楼主体一次结构工程,主体一次结构分包单方造价加各项奖励为330元/平方米,在每月25日前乙方须向甲方以书面形式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及施工产值,经甲方审查后作为拨款依据,每月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工程款,拨付额度随建设单位同比例支付乙方,扣留10%尾款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双方按施工协议有关内容进行结算。该协议尽管海泰公司未在盖章处盖章,但在骑缝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承包的是14#楼,建筑面积是11157.35平方米。14#楼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完工后,海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海滨与原告口头约定二次结构加装修分包单价29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同主体一次结构工程相同。案涉天津市西青区大明道和苑西区一期8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经验收质量合格。海泰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16972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海泰公司一直未付。2021年7月9日,海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分包结算表,结算表载明14#楼工程款结算金额是7126833.7元,实际付款金额是6116972元。按协议约定,本协议单价不包含税金和管理费,按海泰公司结算表,海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9861.7元。按协议约定,10%尾款712683.37元作为质保金,从合同竣工备案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内本工程无质量事故返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即2016年3月1日,除质保金外,被告海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7178.33元,但海泰公司未予支付。2021年1月底,五年质保期已到,被告海泰公司应将712683.37元质保金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海泰公司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是天津市西青区大明道和苑西区一期8地块14#楼建设工程主体工程、二次结构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海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9861.7元及利息,被告住宅建设总承包公司应对所欠原告上述工程款1009861.7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住宅集团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海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海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海泰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正如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的内容,被告海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额度随建设单位同比例支付,现建设单位向海泰公司的支付比例为91.97%,海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比例已达到92.01%,就此而言,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付款额度是否同比例支付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分包结算表来看,原告对于最终结算金额为6644559元已签字认可,同时认可已付工程款为6116972元,故剩余工程款也并非原告所述的1009861.7元,应当为527587元,同时需要指出,剩余的该部分款项仍然包括被告住宅总承包公司尚未向被告海泰公司支付的关于工程后期装修部分的工程款。综上,被告海泰公司认为在原告自认工程额度是同比例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住宅总承包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住宅总承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住宅总承包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不应承担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且住宅总承包公司对海泰公司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住宅集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住宅集团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请。第一,住宅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系住宅总承包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住宅集团公司是发包人,住宅总承包公司是总承包人,而海泰公司是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分包人,原告系海泰公司雇用的班组,其与海泰公司之间是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即使存在欠款情况,欠款的性质也应为劳务费用,而非劳务分包工程款,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海泰公司主张,向住宅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权利是理解法律错误,虽然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即只在存在一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可以适用,该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原司法解释一的第26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也即现司法解释第43条。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退一步讲,即便海泰公司与***不是劳务合同关系,那么本案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因此住宅集团不是适格被告。最后住宅集团公司实际并未欠付住宅总承包公司工程款,尤其是案涉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住宅集团公司系案涉天津市西青区大明道和苑西区一期8地块(全和园)(包括4#-15#的12幢住宅楼、2幢公建、2幢配建)的建设开发单位。2014年11月12日,住宅集团公司与住宅总承包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宅集团公司将和苑西区一期8地块工程发包给住宅总承包公司,双方约定工期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价格合同。后住宅总承包公司与海泰公司签订《天津市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和苑西区一期)8地块(全和园)主体一次结构辅助材料及小型机具施工协议》,施工范围为根据业主提供的有关天津市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和苑西区一期)8地块(全和园)工程施工图纸内除甲供主要材料、甲供设备设施、劳务分包及专业分包等内容的一次结构辅助材料及小型机具全部内容等,采取固定价格形式,协议价款2280140元。2015年6月12日,住宅总承包公司与海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二次结构、装修等内容(8#、13#、14#楼),分包劳务内容为钢筋、模板、混凝土、抹灰、装修等,采取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形式,共计7870000元。2016年1月29日,和苑西区一期8地块14#楼竣工验收。
2014年7月11日,海泰公司与***及案外人李永军、王永亮签订《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大清包施工协议》,工程为和苑西区一期8地块8#、13#、14#楼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建筑面积约33471㎡,工程造价规定,主体一次结构工程的建筑面积(以天津市2012年建筑工程预算基价为准)33471㎡,单方造价为310元/㎡。其中,六、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约定:1.在每月25日之前乙方须向甲方以书面形式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及施工产值,经甲方审查后作为拨款依据,每月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工程款,拨付额度随建设单位同比例支付乙方,扣留10%尾款保修期满后付清。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报送本工程结算书。双方按照共同制定的施工协议内有关内容进行结算,余下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五年后工程无质量事故情况下逐步返还给乙方(从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李永军、王永亮作为乙方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海泰公司于合同处盖骑缝公司印章,海泰公司表示对该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日常签订合同的一般形式,就此未进行举证。除上述协议内容外,***陈述14号楼的二次结构、装修工程亦系其进行施工。
2021年7月,海泰公司出具《和苑西区一期8地块(全和园)8#、13#、14#楼项目分包结算》,其中李永军13#、***14#楼项目,李永军、***在各自所在列的分包单位结算金额处签字。该项目分包结算单对于***14#楼具体情况载明,主体合同额3793380元,二次结构合同额3284792元,总计7078172元,扣款(临时设施栏杆等)178558.3元,预计扣款、加气块(砌体)空白,变更增加(共性)227220元,变更增加空白,结算金额7126833.7元,扣除税金(5.42%)386274.38元,扣除管理人员工资96000元,分包单位结算金额为6644559元。对于上述金额,***表示对扣除税金386274.38元不予认可。截至2021年1月18日,海泰公司已给付***工程款总计6116972元。
庭审中,住宅总承包公司陈述其公司已付清海泰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海泰公司表示住宅总承包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工程后期装修部分的工程款。住宅集团公司陈述,就和苑西区6、8、9、10、11、12六个地块及和苑西区一期项目土方平整及回填工程已全部竣工结算并给付完毕,并提交了六份结算备案书及企业询证函予以佐证;住宅总承包公司认可关于8地块的结算备案书,认为其他与本案无关,并表示根据其公司付款及结算审核书显示住宅集团公司尚欠74899435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海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是否应给付利息及计算标准;二、住宅总承包公司是否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住宅集团公司是否就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承接海泰公司分包工程后,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无相应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现***实际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并竣工结算,且至2021年1月28日已满五年,海泰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义务。对于工程款数额,***与海泰公司的结算单明确载明了项目名称、款项数额、扣款情况等,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现***表示对扣除税金及管理人工资不认可,认为税金和管理费过高,但在原告已明确知晓签字确认的是工程款结算额及已付款数额的情况下仍签字确认,现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的陈述不予采信,该结算单可以作为计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根据该结算单载明,扣除税金、管理人员工资后,分包单位结算金额为6644559元,截至2021年1月18日,海泰公司已给付***611697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大清包施工协议》约定,扣留10%尾款于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后返还,故剩余工程款527587元作为质保金,依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均应予以返还,同时,原告要求给付以52758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与住宅总承包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住宅总承包公司承担款项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要求住宅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住宅集团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住宅集团公司举证证明其公司已与住宅总承包公司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和苑西区六个地块及一期项目土方平整及回填工程进行结算并已给付完毕,住宅总承包公司认为就案涉地块工程款并未付清。根据现有证据情况,无法达到证明住宅集团公司欠付住宅总承包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具体数额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27587元,并给付以5275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9元,减半收取69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5733元,由河南海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62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壮志
书 记 员  李 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第十九(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第二十(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第二十一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