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8498号
原告:***,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油脂储炼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天津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天津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康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住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解决漏雨问题,发生的所有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红桥区(双号)-1-3001的房屋,并于2016年4月24日办理了收房手续。2021年4月初涉案房屋屋顶漏雨,原告要求维修,但屋顶漏雨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被告应履行修复义务。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生活上的不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住宅集团辩称,被告认为已经过了质保期,不同意维修。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已完成和苑项目康和园小区房屋竣工验收,可以行使交付权利,但由于该项目的特殊性,销售及安置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保修期间应为2016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9日,故我单位不应承担因安置晚额外产生的保修时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甲方)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008807。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座落本市红桥区房屋,建筑面积83.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2326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交付的房屋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承诺(见附件三),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甲方应承担责任。在乙方正常使用情况下,甲方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责任。因乙方擅自拆改造成损坏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同年4月24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2021年4月12日,原告发现案涉房屋客厅顶部有漏水现象,遂向物业公司进行报修。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是否对漏水原因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仅主张被告按照建筑业相关规范标准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被告有义务提供质量合格的房屋,保证合理期限内房屋质量不出现问题是被告的质量保证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房屋顶部的漏水问题是否超过质保期。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漏水部位的质保期为5年,且双方并未就质保期有特别约定,故应当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即2016年4月24日起算质保期,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发现房屋漏水,并未超出法定质保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房屋漏水部位进行维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坚持不申请维修方案的鉴定,若被告对房屋漏水部位进行维修后再次出现新的漏水情况,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房屋客厅屋顶处的漏水部位进行维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鹏飞
书 记 员 裴梦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