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9436号
原告: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鼎泰大厦-2701。
法定代表人:李相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慧,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
法定代表人:康庄。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珠江道**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副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冀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住宅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广东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笛独任审理。原告天津中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慧,被告天津住宅公司、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中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住宅总承包公司支付拖欠我司的工程款6395209元,利息917774.66元(自消防验收次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判令住宅总承包公司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63952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我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兴华公司对前两项内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天津住宅公司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对上述前两项全部内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我司(分包人)与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承包人)就广州中央酒店一期消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司分包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总承包的广州中央酒店一期喷淋工程等。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兴华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司如期完成了全部施工并合格交付。后我司与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及专业分包结算单,确认原告分包施工的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4277285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日通过当地消防主管机构的验收。截至起诉之日,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尚欠付6395209元工程款。兴华公司作为发包人若其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天津住宅公司,二者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故天津住宅公司应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住宅公司辩称,我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辩称,原告自认工程已于2018年1月2日通过验收,故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713864.25元后的部分及从2018年1月3日起算的利息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司未收到建设单位5%的工程质保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不满足支付条件。另,原告未举证证实工程结算时间等证明,不能证明我司逾期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标准均无依据,且质保金部分依据合同约定不计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应增值税票。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我司并非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我司没有欠付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工程款,我司仅有9768663.38元质保金未付,因目前尚未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且存在需扣除质保金的情况,故我司与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含质保金)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8日,被告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天津中冀公司(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兴华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广州中央酒店一期及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一期喷淋工程、消火栓工程、……等(具体详见附表工程量清单报价明细)(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价款10472504元。开工日期:2016年7月2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的支付:在收到建设单位按进度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再按工程进度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施工范围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经发包人最终审核确认后,付至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通过验收并完成工程结算定案后,在收到建设单位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的情况下,再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收到建设单位向承包人支付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后全部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保期为建设单位正式颁发书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之日起至少2年(防水工程除外)。分包人应负责已完合同工程保修期内的维护等。
原告为证实其已与被告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向本院提交《结算协议》及结算单。《结算协议》载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4277285元。上述《结算协议》及结算单均无显示签订时间。原告陈述上述协议签订时间在2018年12月左右,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对结算协议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陈述结算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年初。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息查询截图。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日通过当地消防主管机构的验收。兴华公司对已经过消防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2、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原告就涉案工程已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7662700元。上述电子回单载明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7月12日、2017年9月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400000元、5796600元、966100元、500000元、219376元,以上共计7882076元。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为7900000元,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发票。上述支付申请载明原告最后一次请款时间为2017年7月3日,其称已收到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工程款7400000元,本次拟申请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累计收款金额7900000元,收款率75%。3、情况说明。拟证实涉案工程结算时间晚于2018年6月12日,故其诉请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天津住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住宅公司及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的财务人员名册。拟证实二者财务人员不混同;2、两公司营业执照。拟证实二者住所地不混同;3、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房屋使用证等。拟证实二者实际经营地不混同;4、天津住宅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拟证实二者财产不混同;5、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二者财产不存在混同。
被告兴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中央酒店一期及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节选)、广州中央海航酒店广场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定案表。拟证实兴华公司与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已确定结算造价为195373267.55元;2、合同条件约谈确认文件及附件。拟证实其与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就质保问题、质保责任等已进行明确。该合同条件约谈确认文件签署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3、支付凭证及支付明细统计表。拟证实兴华公司剩余质保金9768663.38元尚未结算及支付。4、邮件截图、未完成质保清单。拟证实质保金结算及支付条件未成就。
庭审中,兴华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所属的一期工程已于签署合同条件约谈确认文件后,即已于2019年1月12日移交给兴华公司。原告及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对兴华公司主张的移交时间均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完成了最终结算,结算价为14277285元,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882076元,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900000元,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在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发票拟证实其已付款项为7900000元,其未提供转账记录等实际支付凭证佐证其主张,故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实际收款金额为7882076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395209元,其中含有713864.25元质保金。关于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主张其尚未收到兴华公司支付的质保金,故根据合同约定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约定质保期为建设单位正式颁发书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之日起至少2年(防水工程除外),现兴华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所属一期工程已于2019年1月12日移交,故质保期应自工程移交之日起算两年,即质保期已于2021年1月12日届满,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应在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将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虽合同约定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向其支付的质保金后再向原告支付,但兴华公司陈述其应向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支付的质保金目前尚未结算并支付。故原告与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关于支付质保金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在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未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显然对施工方不公平。故本院对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陈述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年初,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该抗辩意见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实际占用原告资金,原告有权要求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计付利息。因合同已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且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1月12日届满,故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基数应扣除质保金,即应以5681344.75元为基数。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但涉案工程所属一期工程已于2019年1月12日移交,故利息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即利息应以568134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的超出部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天津住宅公司、兴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天津住宅公司作为天津住宅总承包公司的股东,已向本院提交了包括公司住所地、财务人员、审计报告等证据用于证实二者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故原告以两公司财产混同为由主张天津住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兴华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兴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81344.75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以568134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13864.25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91元,由原告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05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55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7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4373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傅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