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飞宏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1民初14093号 原告:天津市飞宏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实际办公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飞宏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飞宏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及进出场费127,000元;2.判令被告一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3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承建双青新家园34#、35#地块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物料提升机2台,每台租金10,000元/月,进出场费用26,000元。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为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现场确认使用时间为结算依据。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一即对案涉机械的开工及停工日期进行签字、**确认。后双方又进行结算,确认机械的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127,000元,但被告一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另查,被告一系法人独资企业,被告二是其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独资股东,被告二在不能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二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沟通、催要,被告一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被告一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 2.开工单; 3.施工升降机租赁结算单; 4.与被告员工的通话记录录音文字稿; 5.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支付期限:按建设方支付给甲方工程款进度同步调整进行支付”,建设方尚未向被告完全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双方未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无被告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因此双方未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未付款项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负有付款义务。且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利息及其起算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答辩人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工程项目当事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一为独立法人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系答辩人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第一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三、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主张答辩人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该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名单; 2.天津住总公司财务部员工花名册,证据1-2拟证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不混同; 3.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3-4拟证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不混同; 5.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产权证、办公场所照片; 6.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使用证,证据5-6拟证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不混同; 7.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专业的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体现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财务不存在混同; 8.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9.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10.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11.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1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1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8-13拟证明二被告财务不存在混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出租方,被告系承租方。双方就被告施工的“**区双青新家园34#、35#地块”项目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租赁原告物料提升机两台进行工程施工。在双方约定的租赁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方当时的项目经理**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结算单》,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27,000元。后原告曾通过发微信、打电话方式向**及被告工作人员催要上述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明租赁期间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为127,000元。虽被告现不予认可,但结算单为时任被告工作人员签署,对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针对支付条件提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酌定支持自本案立案之日起(2023年11月7日)被告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关于本案被告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已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了其与被告一财务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故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飞宏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127,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飞宏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2023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欠付上述租金、进出场费的逾期利息(以欠付金额12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飞宏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1,422.5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自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