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06民初4556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蓟州区保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05911元,被告2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包被告1的南岭道(营冰路-罗浮路)等四条路绿化工程,被告2系该工程发包人。原告于2015年进入现场施工,工程交付被告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1尚欠原告工程价款705911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久拖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7条第1款(内容略)约定,工程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被告与业主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支付95%,现涉案工程没有达到业主的要求,被告与业主没有达成验收,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达到85%,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还没有和业主进行竣工交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应该给付的款项5%。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后没有完成施工义务,签订付款协议后就擅自撤场,但签订付款协议的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原告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导致被告二迟迟无法验收并拖欠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原告和我公司财务账面核实,原告中途撤场时,我公司员工***与原告谈过,双方对补植和养护有约定。现需要核实具体产生的费用,需要和原告再对账,对账后才能确定具体欠付的款项。 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无合同关系,我公司无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正特公司的协议书,并不能反映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的依据。若原告与正特公司为劳务分包关系,不能向我公司就工程款主张连带责任。我公司已经与正特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于审理中已经付款完毕,具体付款金额为706852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正特公司不再欠付工程款,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称,正特公司陈述的补苗是竣工后产生的,原告不负有责任。工程有一年养护期,2016年竣工,2017年养护,2018年之后不涵盖养护期。我是原告儿子,当时是以我执照名义与正特公司签的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当时借我的照,因为个人无法签合同,需要以公司名义,实际是原告履行的合同,我没有参与实际施工。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金旺达苗圃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系***之子),于2015年8月6日成立,于2017年11月13日注销。原告借用上述天津市蓟县金旺达苗圃执照与被告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 2015年8月11日,天津市蓟县金旺达苗圃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岭道(营冰路-罗浮路)等4条路绿化工程;施工范围为包括南岭道(营冰路-罗浮路),营玉路(大明道-南岭道),鸿明道(营冰路-罗浮路),营浮路(鸿明道-南岭道)的种植行道树及绿化栽种、道路铺装;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合同工期:本工程于2015年6月17日开工,至2015年6月30日竣工,共14个日历天。实际开竣工日期依据建设方节点工期要求执行。本工程合同价款5150000元。种植土按实际完成量计算,……,本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按甲方与业主约定的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比例约定为:以业主方付款方式执行。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月进度付款按工程进度过程每月进度统计的70%支付(细节执行总合同);3.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细节执行总合同);4.经业主方竣工结算后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5.其余5%的工程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养管期满壹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保修期限及保修起始日案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具体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壹年。绿化养护期为壹年。保修起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及养管期。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金旺达苗圃均盖章确认该合同,***在天津市蓟县金旺达苗圃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同时,该合同附件《安全生产协议书》承包方(乙方)为天津市蓟县金旺达苗圃、***;《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分包人(乙方)为天津市蓟县金旺达苗圃、***。 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签署《南岭道(营冰路-罗浮路)等4条路绿化工程-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内结算,营玉路结算2045471元、南岭道结算1776622元、鸿明道、营浮路结算614208元,合计4436302元;合同外结算499609元;总合计4935911元(合同内、外结算),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签字盖章处盖章,***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确认,并书写日期为2017年7月2日。其后附有:《营玉路结算单(2017年4月18日)、《南岭道工程结算单(2017年4月13日)》、《鸿明道、营浮路工程量结算单(2016年5月12日)》、《合同外工程量结算单(2017年4月18日)》的相关详细施工内容及结算明细。 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现有乙方分包甲方的南岭道(营冰路-罗浮路)等4条路绿化工程,结算价格为4935911元。按双方协议扣除10%工程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412319.9元未支付。现本工程4月将进行工程验收移交,现场需要补植苗木,现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2.乙方收到工程款后立即进行苗木补植及绿地养护,并在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且达到验收合格标准。3.如乙方按照约定条款2完成,其余212319.9元工程款甲方立即支付给乙方。4.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条款2完成,苗木补植等工作由甲方负责施工其相应费用从乙方工程款扣除。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在乙方处签字确认,日期书写为2018年3月19日。同日,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上述200000元外,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已经给付原告***4030000元。二被告亦认可双方于审理中就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告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 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完工,双方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竣工结算书》,此时养护期已完结;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补种工作,且此时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养护期,故诉请被告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原告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诉请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为案涉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案件审理初期,其认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虽然也进场进行了苗木补植,但没有按照《协议书》完成全部补植树木的工程,其公司另外承担了费用;其在认可于审理中与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付款完毕的情况下,仍坚持认为与原告未进行财务核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其公司发包给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移交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并已交付使用;其公司向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其父亲,当时是为了签订合同才借用了其为经营者的天津市蓟县金旺达苗圃的执照,案涉工程的履行主体为原告***维。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名下价值705911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出具(2022)津0106民初45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扣押、冻结)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05911元的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4050元。 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从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借照经营的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效,故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所签的合同无效。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请求参照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原告与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2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就案涉工程的合同内外均进行了合价,双方均确认了工程总合计(合同内、外结算)为4935911元。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交付相关职能部门使用。原告与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再次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明确为4935911元,依据该协议,被告虽否认原告全部完成双方再行商定的苗木补植及绿地养护工程,但亦认可原告进行了施工,且并未提供充足完整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及支出,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该此苗木补植及绿地养护工程的约定及施工时间均已为案涉工程2017年交付使用之后,无论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养护期,还是法定质保期或合理的绿植养护期限,均已距今多年,故对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价款结算问题。结算协议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结算协议与施工合同相互联系但又彼此独立,结算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意思自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书》与《协议书》中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均明确为4935911元,双方亦认可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4230000元。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足完整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且双方再行约定的苗木补植及绿地养护,并不能阻却原告与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合同已经达成的结算价格的支付,故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05911元。 关于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上述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双方于审理中就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7059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0元,保全费4050元,由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相关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