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32198号
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104号楼14层1单元1409。
法定代表人张荣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家骥,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家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按季度支付利息,如果被告违约延误还款,按约定利率3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分20笔向被告汇款共计100万元,被告亦出具收条。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前三个季度利息共计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7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三倍,自2017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本案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临时周转,月利率1%,利息按季度支付,还款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如发生违约延误还款,延误期间内按原约定利率3倍计息。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转款20笔,每笔5万元,共计100万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项100万元。
另,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前三个季度利息共计9万元,之后未再还款。
本院于2018年7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证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为证,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借期内利息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关于保全担保费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且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三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4940元(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莉芬
人民陪审员  郝继忠
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边美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