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初133号
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楼****1409。
法定代表人:张荣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东街**iv>
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润安公司)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油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646,483.7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4.35%年利率从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227,979.92元,从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了《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2CFX150),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大庆市××风地区鸿运路南侧绿化整治工程的绿化工程部分施工,工期为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暂定合同价款25,760,000元,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总体工程量完成50%时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拨付至合同金额的40%;总体工程量完成70%时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拨付至合同金额的60%;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后,经大庆油田相关部门审定后9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被告购料差额的70%;结算完毕后,预留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工程保修款,其余部分一次性支付。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6月18日原告完成工程养护,双方办理了工程养护移交,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全部施工资料,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经被告审定的工程结算表,最终核定工程造价为28,006,158.75元,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6,359,675元。鉴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工程造价亦经被告审核确定,原告对此请求被告依约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同意给付工程款,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导致不能正常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润安公司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2CFX15008)一份18页,欲证明原、被告就位于大庆市××风地区鸿运路南侧绿化整治工程的绿化工程部分施工建立合同关系,约定了施工内容和双方的权利。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竣工报告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竣工时间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工作交接单一份2页、创业城4区公园交接验收表一份4页,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7日完成工程移交。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称,原告最后移交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四、基建档案交接文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年底向被告移交了全部施工资料。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单体(单项)工程结算费用汇总明细表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一份,欲证明经审计和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8,006,158.75元。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收款凭证复印件7页,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359,675元的情况。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2020年结算挂账支付账单一份,欲证明2020年1月8日双方对账情况。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没有被告公章,系原告单方制作。已发生金额和剩余金额与本案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原告润安公司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CFX15008,双方就大庆市××风地区鸿运路南侧绿化整治工程绿化工程的施工事宜,约定采取润安公司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工程包括根据设计要求,对现有保留树木、新栽树木及宿根花卉(含草花)地被植物)地被植物的栽植肥、喷灌、修剪、病虫害防治、场地平整和日常管护等。绿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挖运、回填土方等。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一年。工程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暂定合同价款为25,76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结算完毕后,预留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工程保修款,其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甲方不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下半年完成工程移交。2019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全部施工资料后,于2019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8,006,158.7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359,675元,尚欠工程款11,646,483.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施工内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在经过竣工验收及结算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留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工程保修款,但合同也约定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一年,而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已过,保修款应当与剩余工程款一并支付。经过双方结算后,尚欠工程款11,646,483.75元,以上款项双方确认且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不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原告在庭审中称自愿在结算完成后给对方留出三十日的合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润安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定为以未付工程款本金11,646,483.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151,404.29元,以未付工程款本金11,646,483.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高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因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1,646,483.75元;
二、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151,404.29元;以未付工程款本金11,646,483.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46.78元,由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99.78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负担92,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战 剑
审判员  梁 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妍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