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初132号
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楼****1409。
法定代表人:张荣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东街**iv>
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润安公司)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油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696,936.3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4.35%年利率从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264,298.59元,从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了《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CFX15003),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大庆市××东地区××新城××大街环境整治工程,工期为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形式为包工部分包料,暂定合同价款41,470,051元,合同签订后,工程开日时拨付合同金额的30%(扣除被告提供材料费用);总体工程量完成50%时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拨付至合同金额的40%;总体工程量完成70%时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拨付至合同金额的60%;工程竣工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拨付至合同金额的70%;结算完毕后30天内,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款,其余部分一次性支付。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5月28日原告完成工程养护,双方办理了工程养护移交,2019年10月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全部施工资料,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经被告审定的工程结算表,最终核定工程造价为34,366,936.39元,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7,670,000元。鉴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工程造价亦经被告审核确定,原告对此请求被告依约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同意给付工程款,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导致不能正常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润安公司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CFX15003)19页,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大庆××东地区新城××大街环境整治工程建立合同关系,约定了施工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竣工报告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称,2013年9月30日竣工,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涉案工程已竣工予以确认。
证据三、工作交接单2页、创业城6区交接验收表8页、创业城小区承接查验问题回复6页,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8日完成养护,向被告移交。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称,移交时间最晚是2014年11月27日。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四、基建档案交接文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移交了全部施工资料。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单体(单项)工程结算费用汇总明细表1页、建安工程结算表1页,欲证明经审计和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4,366,936.39元。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转帐凭证3页,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7,670,000元的情况。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2020年结算挂账支付账单1页,欲证明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双方对账情况。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没有被告公章,系原告单方制作。已发生金额和剩余金额与本案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告润安公司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CFX15003,双方就大庆××东地区新城××大街环境整治工程的施工事宜,约定采取润安公司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为环境整治,包括绿化、灌溉、场地铺装、小品,以施工图为准。根据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管道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工程保修期约定如下:绿化工程的养护期限为一年;其他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暂定合同价款为41,470,051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结算完毕后,预留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按规定日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不按规定日期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的,每逾期一天,由责任方分别按该工程预算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下半年完成工程移交。2019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全部施工资料后,于2019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4,366,936.3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670,000元,尚欠工程款16,696,936.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施工内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在经过竣工验收及结算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留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合同也约定了相应的质保期限,而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故现质保期已过,质量保证金应当与剩余工程款一并支付。经过双方结算后,尚欠工程款16,696,936.39元,以上款项双方确认且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按规定日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不按规定日期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的,每逾期一天,由责任方分别按该工程预算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原告在庭审中称自愿在结算完成后给对方留出三十日的合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低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对于润安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定为以未付工程款本金16,696,936.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258,688.15元,以未付工程款本金16,696,936.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6,696,936.39元;
二、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258,688.15元;以未付工程款本金16,696,936.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67.41元,由原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0.41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负担123,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战 剑
审判员  梁 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妍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