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4民初3714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成禄,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楼****1409。
法定代表人:张荣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在地,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江堤一巷**iv>
负责人:张宝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代成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194690元及利息(以194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关于大庆市创业城六区块新城北街-东湖大街环境整治工程的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为跌水楼梯石材工程,合同总价为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且工程已验收合格。2013年12月9日与第二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了结算手续,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394690元。现原告已收到20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94690元。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合同全部剩余款项一次性全部付清给原告,现付款期限届至,因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第一被告应当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欠款的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
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2014年1月27日,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工程款发票,原告没有出具,故被告没再支付款项。从2014年1月27日至今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再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施工合同因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被告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双方结算金额被告没有异议;3、若法庭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款项,要求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具工程款发票。
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同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2013年签订大庆市创业城六区块新城北街-东湖大街环境整治工程的分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跌水楼梯石材工程,工程总价为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字确认了结算手续,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394690元。该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已收到20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194690元工程款,被告在庭审中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394690元及尚欠原告工程款194690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另查明: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是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与被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协议虽无效但原告依承包协议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且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参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4690元诉请,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录音及微信截图证明其一直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且庭审中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394690元及尚欠原告工程款19469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469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以194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19469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法人承担。故本院认定由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690元及利息(以194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