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9执241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南路53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利,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7-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3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56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有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查封,故未予查封,无不动产登记,无证券权益;
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20127.09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宁红波
审 判 员 刘 兰
审 判 员 李冠男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恒
书 记 员 刘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