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9民初2076号
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7-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扬,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建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渔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扬、周广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渔阳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5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报到上班,被告称其有病不能上班。原告尊重被告的主张,要求被告持有关单位证明到原告处履行请假手续,可是被告未依照原告的要求履行。虽经原告问询,被告仍不能提供请假手续,不得已,依照《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属被告存在严重过失,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但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之请求。
***辩称,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具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庭的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没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没有对员工进行公示,不对员工产生效力。第二,根据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第19条,人力资源部门向违纪员工下达违纪警告通知书,仍不到岗上班的,人力资源部提交开除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履行,原告将开除程序提前了,违反了约定的程序,因此开除行为是违法的。第三,2021年4月22日至26日期间确实生病了,也告诉原告渔阳建工公司了,但是并没有去医院看病,补交了之后去医院看病的证据,但是渔阳建工公司仍然要求补交4月22日至26日期间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至2016年10月和2017年1月7日由渔阳建工公司下属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2月和2017年8月至2021年4月由渔阳建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十日前支付工资,遵守集团《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第19条开除内容如下:一、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向违纪人员下达《违纪警告通知书》,仍不到岗上班的,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开除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履行开除程序。二、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向员工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员工在离开公司前须办理工作移交、财产清还、领取薪金、社会保险变动等手续等内容。第39条公司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开除的内容如下:一、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10天者;二、徇私舞弊、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商业贿赂者等内容。2021年4月16日渔阳建工公司通知***4月22日到物业报到上班,***称因病不能如期报到上班,渔阳建工公司通过电话和短信通知如不能按时报到上班,先请假后补交手续。2021年4月25日通过短信方式通知***4月27日前到物业上班,逾期将按集团公司《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4月27日***回电话通知因病不能上班,渔阳建工公司告知***去物业报到请假,4月28日***丈夫将4月27日开具一周的假条交到集团人事部,并未提供4月22日至26日的请假手续,4月28日渔阳建工公司邮寄违纪通知书,违纪通知书内容为:***同志,自通知你2021年4月22日到天津渔阳建工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报到上班,至今你尚未到岗,已连续旷工7天,严重违反了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根据此办法的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4月29日***签收。5月6日渔阳建工公司询问***能否提交4月22日至4月26日请假手续,***表示无法提供,渔阳建工公司告知***因旷工时间太长将与之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5月6、7日经工会确认,5月13日渔阳建工公司电话通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8月18日,***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区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确认原、被告自2001年7月至2021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渔阳建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932.11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381.26元。2022年2月23日,区仲裁院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21〕第322号裁决书,裁决:一、2016年11月至12月和2017年8月至2021年4月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二、渔阳建工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20500元;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渔阳建工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11月至12月和2017年8月至2021年4月22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渔阳建工公司应否给付***经济补偿金一节。渔阳建工公司主张***已连续旷工7天,违法了《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渔阳建工公司在***4月22日至26日期间告知***如不能上班先请假后补交手续,***电话告知渔阳建工公司生病不能上班,但***未能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治疗证明,不符合《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第11条请病假的条件,但渔阳建工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通知***4月27日到物业公司上班,4月27日***告知公司因病能上班,4月28日***丈夫将自4月27日起一周的假条交到集团人事部,后公司又以***未提交2021年4月22日至26日的假条为由渔阳开除管理上存在瑕疵。其次,根据《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第19条开除的内容,渔阳建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向***下达《违纪警告通知书》,如***仍不到岗上班的,渔阳建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向其主管领导提交《开除审批表》,经批准后,履行开除程序,但渔阳建工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邮寄的违纪通知书并未有要求***返岗的相关通知,而是直接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开除的规定。综上,渔阳建工的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可仲裁裁决给付经济补偿金的205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渔阳建工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至12月、2017年7月至2021年5月具有劳动关系;
二、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2025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金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