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龙臣电梯有限公司、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1民初10971号
原告:北京龙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石磊,职务董事长。
原告: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河,职务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伏波,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B387。
法定代表人:张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龙臣电梯有限公司、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臣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姜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龙臣电梯有限公司、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的《电梯供货合同》;2、被告支付二原告货款367450元,违约金1796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二原告订购电梯6台、合同总价179630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5%为定金,25%为预付款);到货前45日历天,支付设备总价的70%及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定金87350元。为履行合同,北京龙臣电梯有限公司按被告订购电梯的数量、规格与标准,于2015年12月与案外人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并向案外人支付部分采购款454800元。2016年5月,案外人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及运费。此次,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
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二原告订购电梯6台、合同总价1796300元(其中设备款1747000元);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5%为定金,25%为预付款),到货前45日历天,支付调试费的10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定金87350元。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一方逾期延迟付款或付货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应付货款总值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超过两个月的,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为履行合同,北京龙臣电梯有限公司按被告订购电梯的数量、规格与标准,于2015年12月与案外人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并向案外人支付部分采购款454800元。2016年5月,案外人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及运费。此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2017年10月21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定金后,未及时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依约,守约方在此情形下,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称货款系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庭审中,二原告认可其与案外人的纠纷处于调解阶段尚未解决完毕。在此情形下,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龙臣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于二零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臣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七万九千六百三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龙臣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七十一元,其中三千八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北京龙臣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琴
人民陪审员  娄淑菊
人民陪审员  候云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