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21948号
原告:高雄焰,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阳,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B387。
法定代表人:张建。
被告:张建,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高雄焰与被告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玉达公司)、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雄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玉达公司、张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雄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玉达公司和张建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判令高雄焰对张建所有的机动车(车架号WDDHF5FBXAA096598)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高雄焰与富玉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雄焰向富玉达公司出借资金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共计6个月,月利率为2.5%。张建作为富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高雄焰了解,上述借款实际用于张建个人使用。2017年11月22日,***向高雄焰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始终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富玉达公司、张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高雄焰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款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承诺函,证人李某2证人证言。高雄焰于庭审中陈述其与***存在业务往来,经***介绍与张建相识。后张建与富玉达公司向高雄焰借款,并将自有车辆抵押。因张建及富玉达公司始终未曾还款,***经高雄焰要求,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富玉达公司、张建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高雄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高雄焰与富玉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雄焰向富玉达公司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富玉达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0.05%。同日,富玉达公司及张建出具借款条,内容为,富玉达公司及张建向高雄焰索借人民币20万元,定于2016年8月2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条尾部落有张建签名及富玉达公司公章。李某1于2016年2月25日向富玉达公司转账20万元。2016年2月25日,车牌号×××,车架号WDDHF5FBXAA096598,所有人为张建的梅赛德斯-奔驰品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高雄焰。2017年11月22日,***出具承诺函,载有:致高雄焰,本人***,承您与张建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债务人向您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 ,利息为月2.5%,借款期间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前述借款合同期限现已届满,截至本函出具之日债务人已偿还本金0元。现本人就上述借款事宜,向您作出如下不可撤销的承诺:一、本人同意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对此不持有任何异议。本人自愿为债务人向您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三、本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起2年内。承诺函同时载明,在所有债务尚未全部清偿前,***放弃取代债权人地位的一切权利,高雄焰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富玉达公司、张建及***均未曾偿还借款。另查,富玉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张建持股100%。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富玉达公司、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高雄焰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高雄焰与富玉达公司、张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高雄焰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富玉达公司、张建作为借款人未偿还借款,高雄焰要求富玉达公司、张建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高雄焰与富玉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现高雄焰主张富玉达公司自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富玉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雄焰要求张建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建已将案涉自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高雄焰,结合抵押登记办理时间及高雄焰的陈述,本院认定该车辆系张建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故在张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高雄焰有权要求张建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的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系本案中张建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按照承诺函所载,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及本案中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2.5%,保证期限为2017年11月22日起两年。高雄焰向***主张保证责任,诉请内容未超过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故对高雄焰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高雄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中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高雄焰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张建所有的车架号为WDDHF5FBXAA096598的机动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张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张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奕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宁继清
书 记 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