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11执2412号
申请人任飞,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请人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
任飞与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1民初60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任飞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一百万元(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三元,本息共计一百零六万元。
本院向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对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对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名下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零万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一百零六万元,申请人任飞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1民初60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