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4504号
原告:金华市思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黄元村陈金云户二楼201。
法定代表人:唐征星,经理。
被告:金华市金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磐路10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美英,执行董事。
原告金华市思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金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思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金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思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围栏设备,型号、数量见合同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交付合同内全部货物,货款为人民币13665元,2018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采购电子围栏设备,型号、数量见送货清单,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交付清单内全部货物,货款为人民币11655元,两次货物总价为25320元,此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送货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及原告按约交付货物的事实;2.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6月11日,被告金华市金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华市思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子设备,并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围栏设备,货款总额为13665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发货,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址,双方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被告联系人为王猛。2018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向被告交付货款总价为13665元的电子设备,被告联系人王猛在送货单签收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货款总价为11655元的电子设备,被告联系人王猛在送货单签收人处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征星通过手机发送短信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美英催讨货款,被告对尚欠货款25320元并无异议,但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手机号码为137××××6660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美英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金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金华市思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320元,有送货清单、《销售合同》及短信记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金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思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金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云扬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