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金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12979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577号。
负责人:万弘俊,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后城里街34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金华分行)诉被告金华市金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8770.45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33964.36元(已计算至2017年9月4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两项共计1532734.81元;2.判令被告金安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金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金安公司为购买智能化设备的需要,欲向原告借款。经过协商,原告于2016年9月2日与被告金安公司签订编号为:台银(借)字(2027159065)号的《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8.88‰计算,利息计收为按季计息,每自然季度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如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台银(保)字(202715906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金安公司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华市金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目前。
被告金安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款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华市金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各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也已构成违约。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台州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安公司存在金融借贷关系,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且约定过还款方式、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3.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等自愿为被告金安公司提供担保和质押,且约定过保证期与债权范围;4.欠款清单,证明尚欠款项情况;5.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6.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五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截至2017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98770.45元,利息33964.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安公司签订的《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安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为被告金安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金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498770.45元,并支付利息33964.36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9月4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市金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金华市金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金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无
代书记员倪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