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鑫锐达五金工具厂,组织机构代码59864906-5,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工业园。
投资人:陈俊,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25371006X9,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齐梁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汤金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鑫锐达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鑫锐达工具厂)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9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锐达工具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为华昌公司(经办人项目经理季光彐)代付给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3日间供应的混凝土款16万元,该款项应在华昌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另上诉人还依华昌公司项目经理季光彐要求为其垫付社会保障费77496元,该款项应依照2012年12月4日与项目经理季光彐达成补充协议在华昌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一审判决对工期延误及损失的认定错误,该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全部竣工,而工程2016年2月3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工期延误是由华昌公司施工原因导致的。一审判决对厂房漏水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厂房的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华昌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存在渗漏水问题,并同意维修,维修预算为85768.83元。一审判决对补充协议赔偿金不予认定,属认定错误。2013年2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华昌公司出具相关材料,确保案涉厂房领取产权证明,否则其承担赔偿金10万元,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不予支持实属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两次庭审辩论终结后以上诉人第三次未参加开庭为由裁定上诉人反诉按撤诉处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华昌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锐达工具厂的上诉,维持原判。混凝土款16万元是上诉人和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根据2013年2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今后的施工中涉及材料供应商、农民工工资的相关事项均由被上诉人负责,和上诉人无关,显然2013年2月5日之前的材料争议应当与我公司无关,该笔混凝土业务发生在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14日期间和我公司无涉,另外上诉人在执行和解中实际仅支付10万元。
华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锐达工具厂支付截至2017年11月3日的工程款908962元(含管理费16000元),利息96440.2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鑫锐达工具厂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年底,华昌公司与鑫锐达工具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倒签为2012年10月2日。合同对工程总造价、工程款支付时间等作了约定。其按约履行了义务完成了施工并于2016年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期间,由于鑫锐达工具厂的原因被建设主管部门两次责令停工补办手续,造成工期合理延长。鑫锐达工具厂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并造成其损失。索要无着,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8日,鑫锐达工具厂(发包方)与华昌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昌公司承包鑫锐达工具厂的厂房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914480元,项目经理为季光彐;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全框架结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屋面防水工程及基础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2年12月4日,根据《丹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鑫锐达工具厂与季光彐签订了关于社会保障费的补充协议,约定鑫锐达工具厂先替季光彐缴纳77496元的社会保障费;在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时予以扣除。同年12月6日,鑫锐达工具厂缴纳了社会保障费77496元。2013年2月5日,华昌公司、鑫锐达工具厂及季光彐达成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截止到2013年2月5日止,鑫锐达工具厂共计付给季光彐工程款计人民币64万元(其中52万元已经付给季光彐;8万元付给华昌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华昌公司已确认收到该款项。二、经三方确认,从2013年2月6日起,鑫锐达工具厂需按合同支付给华昌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到该公司的账户内,原合同的付款方式按工程的进度顺延。三、关于工程进度的问题,按现在的工程实际工程量,双方拍照并盖章确认。华昌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确保在原工程上继续施工,并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如不能按期开工、竣工,华昌公司需按总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四、如在今后的施工过程中,涉及材料供应商、农民工工资的相关事项,均由华昌公司负责与鑫锐达工具厂无关。五、华昌公司在工程竣工后,需向鑫锐达工具厂出具相关的资料,确保鑫锐达工具厂可以到相关部门领取相关的产权证明。如不能提供华昌公司将承担10万元的赔偿金。……”2013年3月1日,涉案工程因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工。2014年1月14日,涉案工程2号厂房进行了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2015年6月18日,涉案工程1号厂房工程因未搭设脚手架、施工用电不符合规定、项目经理不在场等原告因被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整体停工。2015年6月23日,华昌公司、鑫锐达工具厂就涉案工程1号厂房工程复工的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鑫锐达工具厂的2号、3号厂房由华昌公司施工且在运作表中的1号、2号、3号厂房均由华昌公司运作,由于种种原因1号厂房未能按时施工,现鑫锐达工具厂需恢复施工;二、华昌公司能完成1号厂房复工的所有手续并协作办理1号厂房的竣工验收的手续,1号厂房的施工华昌公司不直接参加,但华昌公司需负责安全监督;三、1号厂房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安全责任、工程质量及保修均由鑫锐达工具厂自身负责,与华昌公司无关;四、1号厂房的工程款,鑫锐达工具厂不需要打入华昌公司的银行账号,14000元费用直接由鑫锐达工具厂支付给华昌公司;五、2号、3号厂房剩余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如有违约,鑫锐达工具厂赔偿华昌公司全部经济损失(按实结算),并注明本条款按双方签订的2号、3号厂房的建筑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六、如1号厂房竣工后需开具建筑业发票,鑫锐达工具厂缴纳税金后,由华昌公司负责开具发票(费用鑫锐达工具厂自理);七、违约责任:如华昌公司在工程结束后,不能协作办理1号厂房的竣工验收的手续,即视为违约。华昌公司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5万元(需鑫锐达工具厂提供竣工验收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办理手续)……”2016年2月3日,涉案工程1号、2号、3号厂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为282.77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8日。2016年3月28日,鑫锐达工具厂向华昌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华昌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前来鑫锐达工具厂办理结算手续。2016年7月28日,鑫锐达工具厂向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62275元,华昌公司向鑫锐达工具厂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至此,鑫锐达工具厂共向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019515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鑫锐达工具厂支付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的混凝土款164390元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鑫锐达工具厂于2016年4月15日前给付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6万元。同日,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荣荣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鑫锐达工具厂在2016年4月15日前只需支付10万元,余款6万元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由该公司出具16万元的收条;如超过2016年4月15日前给付,仍需给付16万元。2016年4月13日,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鑫锐达工具厂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鑫锐达工具厂的款项金额为16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鑫锐达工具厂提起反诉,后因鑫锐达工具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裁定按被告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华昌公司与鑫锐达工具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总价款,双方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914480元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但华昌公司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仅是涉案2号、3号厂房工程的工程价款,而鑫锐达工具厂认为系涉案1号,2号,3号厂房工程的工程价款。对此一审认为,根据华昌公司与鑫锐达工具厂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关于1号厂房工程复工问题的协议,涉案工程1号厂房的实际施工、材料款、民工工资、安全责任、质量保证等均与华昌公司无关,华昌公司仅负责涉案工程2号、3号厂房的施工;且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该协议第五条特别注明按双方签订的2号、3号厂房的建筑合同履行,而双方之间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涉案1号、2号、3号厂房的工程造价为282.77万元,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仅为1914480元。综上可以看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昌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仅是2号、3号厂房工程,故对华昌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不包含1号厂房工程的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扣除。双方对已付工程价款1019515元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鑫锐达工具厂认为还应扣除其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障费77496元及代付的混凝土款16万元,而华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社会保障费,一审认为,根据《丹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及涉案关于社会保障费的补充协议约定该费用由鑫锐达工具厂代缴并在结算工程价款时予以扣除,可以看出该费用实际应由鑫锐达工具厂负担。且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借款系“包死价”,而该合同中并未对社会保障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因此鑫锐达工具厂认为该费用应由华昌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16万元的混凝土款,一审认为,1、2013年2月5日,华昌公司、鑫锐达工具厂及季光彐达成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今后的施工过程中,涉及材料供应商、农民工工资的相关事项均由华昌公司负责与鑫锐达工具厂无关。”至少可以说明在2013年2月5日前工程的材料款等问题并不完全应由华昌公司负责,而该混凝土款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2、2015年6月23日双方就涉案工程1号厂房工程复工的问题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1号厂房的材料款由鑫锐达工具厂自身负责与华昌公司无关,而鑫锐达工具厂支付该混凝土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华昌公司仅承建了涉案工程的2号、3号厂房,1号厂房的施工与华昌公司无关,而鑫锐达工具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付款的混凝土就是用于2号、3号厂房工程的施工,因此鑫锐达工具厂要求从华昌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混凝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鑫锐达工具厂还应给付华昌公司工程款894965元。至于华昌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鑫锐达工具厂曾通知华昌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但华昌公司未予理会,故不予支持。至于华昌公司主张的管理费16000元,因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鑫锐达工具厂要求扣除工期延误的损失,因鑫锐达工具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与华昌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至于鑫锐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厂房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应扣除修复费用,因涉案厂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使用,故对鑫锐达公司的该项意见,也不予采纳。
鑫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丹阳市鑫锐达五金工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94965元;二、驳回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8元,由丹阳市鑫锐达五金工具厂负担。
二审中,鑫锐达工具厂提供1号厂房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监理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以证明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14日间送到鑫锐达工具厂工地的混凝土是用于2号和3号厂房建设的,而此时1号厂房还没有开始施工。鑫锐达工具厂要求在华昌公司工程款中扣减为华昌公司代付的16万元混凝土款项。华昌公司对上述混凝土用于2号、3号厂房建设事实尚不能确认,但认为由其项目经理季光彐向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164390元混凝土款欠条,已由鑫锐达工具厂与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实际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并表示放弃,现鑫锐达工具厂认可实际支付10万元混凝土款的事实,并明确要求扣减实际支付的10万元。审理中,鑫锐达工具与华昌公司对2号、3号厂房漏水的维修事项达成共识,同意2号、3号厂房漏水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鑫锐达工具厂称对2号、3号厂房漏水进行维修已实际支出维修费用约为35000元,要求在本案华昌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华昌公司确认鑫锐达工具厂实际支出维修费用35000元,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据此,双方2号、3号厂房漏水维修事项得以解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华昌公司与鑫锐达工具厂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昌公司承建鑫锐达工具厂2号、3号厂房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914480元,并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涉案工程由华昌公司项目经理季光彐负责施工;华昌公司完成了涉案2号、3号厂房工程的施工,并于2016年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截止起诉时,鑫锐达工具厂已向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019515元。
关于社会保障费承担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丹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及双方的约定,承建方华昌公司才是社会保障费的承担主体,故由鑫锐达工具厂垫缴的社会保障费77496元应在华昌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中扣减,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鑫锐达工具厂垫缴的社会保障费应由其负担,显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代垫混凝土款的负担问题。二审中,鑫锐达工具厂提供1号厂房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14日间送到鑫锐达工具厂工地的混凝土是用在2号和3号厂房建设上,且有华昌公司项目经理季光彐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据此,本院确认送到鑫锐达工具厂工地的混凝土是用于华昌公司承建的2号、3号厂房施工,华昌公司项目经理季光彐向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64390元混凝土款,但鑫锐达工具厂已经确认其与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和解后实际仅付10万元,现鑫锐达工具厂明确要求在华昌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中扣减10万元混凝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号、3号厂房漏水维修的问题。双方协商同意维修2号、3号厂房漏水质量问题在本案一并解决,鑫锐达工具厂维修2号、3号厂房实际支出费用约为35000元,并要求在华昌公司工程款中扣减,华昌公司认可鑫锐达工具厂实际维修费用为35000元,并同意在其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用35000元。据此,双方对2号、3号厂房漏水维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鑫锐达工具厂截止起诉时尚有894965元工程款未付,扣除鑫锐达工具厂为华昌公司垫缴的社会保障费77496元、代付混凝土款100000元和支出实际维修费35000元,尚欠华昌公司工程款682469元。鑫锐达工具厂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9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丹阳市鑫锐达五金工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82469元。
三、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9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8元,由丹阳市鑫锐达五金工具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丹阳市鑫锐达五金工具厂负担6750元。由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宽
审判员 李守斌
审判员 谢 铭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奚松伟
书记员何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