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9724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鑫锐达五金工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1民初9724号
原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25371006X9,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齐梁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汤金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鑫锐达五金工具厂,组织机构代码59864906-5,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工业园。
投资人:陈俊,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鑫锐达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鑫锐达工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军、被告鑫锐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军、被告鑫锐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天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锐达工具厂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11月3日的工程款908962元(含管理费16000元),利息96440.2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年底,被告为符合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自身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倒签为2012年10月2日。合同对工程总造价、工程款支付时间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完成了施工并于2016年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两次被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补办手续,造成原告工期合理延长。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虽然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锐达工具厂辩称,1、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调解支付给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16万元及被告缴纳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77496元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扣除;2、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其结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工程竣工结束后,被告曾明确通知原告要求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但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进行正式的结算;3、原告延误工期两年半,误工损失的争议也是被告未付工程款的重要原因,该延期的损失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房屋漏水至今的事实是明确认可的,但原告至今未履行修复义务,修复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鑫锐达工具厂(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华昌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华昌公司承包被告鑫锐达工具厂的厂房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914480元,项目经理为季光彐;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全框架结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屋面防水工程及基础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
2012年12月4日,根据《丹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被告与季光彐签订了关于社会保障费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先替季光彐缴纳77496元的社会保障费;在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时予以扣除。同年12月6日,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障费77496元。
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及季光彐达成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截止到2013年2月5日止,被告共计付给季光彐工程款计人民币64万元(其中52万元已经付给季光彐;8万元付给原告,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已确认收到该款项。二、经三方确认,从2013年2月6日起,被告需按合同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到该公司的账户内,原合同的付款方式按工程的进度顺延。三、关于工程进度的问题,按现在的工程实际工程量,双方拍照并盖章确认。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确保在原工程上继续施工,并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如不能按期开工、竣工,原告需按总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四、如在今后的施工过程中,涉及材料供应商、农民工工资的相关事项,均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五、原告在工程竣工后,需向被告出具相关的资料,确保被告可以到相关部门领取相关的产权证明。如不能提供原告将承担10万元的赔偿金。……”
2013年3月1日,涉案工程因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工。
2014年1月14日,涉案工程2号厂房进行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
2015年6月18日,涉案工程1号厂房工程因未搭设脚手架、施工用电不符合规定、项目经理不在场等原告因被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整体停工。
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1号厂房工程复工的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的2号、3号厂房由原告施工且在运作表中的1号、2号、3号厂房均由原告运作,由于种种原因1号厂房未能按时施工,现被告需恢复施工;二、原告能完成被告1号厂房复工的所有手续并协作办理1号厂房的竣工验收的手续,1号厂房的施工原告不直接参加,但原告需负责安全监督;三、1号厂房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安全责任、工程质量及保修均由被告自身负责,与原告无关;四、1号厂房的工程款,被告不需要打入原告的银行账号,14000元费用直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五、2号、3号厂房剩余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如有违约,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按实结算),并注明本条款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号、3号厂房的建筑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六、如1号厂房竣工后需开具建筑业发票,被告缴纳税金后,由原告负责开具发票(费用被告自理);七、违约责任:如原告在工程结束后,不能协作办理1号厂房的竣工验收的手续,即视为违约。原告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5万元(需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办理手续)……”
2015年3月23日,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的混凝土款164390元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前给付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6万元。同日,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荣荣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被告在2016年4月15日前只需支付10万元,余款6万元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由该公司出具16万元的收条;如超过2016年4月15日前给付,仍需给付16万元。2016年4月13日,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被告的款项金额为16万元。
2016年2月3日,涉案工程1号、2号、3号厂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为282.77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8日。
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前来被告处办理结算手续。
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275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9515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被告撤回反诉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停工通知书2份、协议、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通知函、工程帐收款明细,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障费补充协议、(2015)丹后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收据、补充协议、通知函、快递详情单、介入服务运作表复印件、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工程款支付说明,本院调取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66号案件的施工合同、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总价款,双方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9144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仅是涉案2号、3号厂房工程的工程价款,而被告认为系涉案1号,2号,3号厂房工程的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关于1号厂房工程复工问题的协议,涉案工程1号厂房的实际施工、材料款、民工工资、安全责任、质量保证等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仅负责涉案工程2号、3号厂房的施工;且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该协议第五条特别注明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号、3号厂房的建筑合同履行,而原、被告之间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涉案1号、2号、3号厂房的工程造价为282.77万元,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仅为1914480元。综上可以看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实际施工范围仅是2号、3号厂房工程,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不包含1号厂房工程的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扣除。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价款101951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还应扣除其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障费77496元及已付混凝土款16万元,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社会保障费,本院认为,根据《丹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及涉案关于社会保障费的补充协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代缴并在结算工程价款时予以扣除,可以看出该费用实际应由被告负担。且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借款系“包死价”,而该合同中并未对社会保障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因此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16万元的混凝土款,本院认为,1、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及季光彐达成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今后的施工过程中,涉及材料供应商、农民工工资的相关事项均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至少可以说明在2013年2月5日前工程的材料款等问题并不完全应由原告负责,而该混凝土款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2、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1号厂房工程复工的问题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1号厂房的材料款由被告自身负责与原告无关,而被告支付该混凝土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原告仅承建了涉案工程的2号、3号厂房,1号厂房的施工与原告无关,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其所付款的混凝土就是用于2号、3号厂房工程的施工,因此被告要求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混凝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94965元。至于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曾通知原告办理结算手续,但原告未予理会,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16000元,因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扣除工期延误的损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与原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厂房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应扣除修复费用,因涉案厂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使用,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被告鑫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鑫锐达五金工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94965元;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8元,由被告丹阳市鑫锐达五金工具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亮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景艳萍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