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1民初5554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3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371006-X,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齐梁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汤金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被告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日作出(2016)苏11民终44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昌公司于2012年9月承建位于丹阳市埤城常兴工业园内、丹阳市邦直工具有限公司的1号、2号厂房。在此期间,被告将屋面板、行车梁工程交与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并商定工程总价款为197820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仅支付价款38620元,尚欠1592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
被告华昌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书,也没有给付过所谓的工程款并结算过;二、本案的关键证据是2013年7月20日史锁兰书写的欠条,经鉴定其形成时间应当是在2013年7月20日之后,是后补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三、本被告虽然授权***刻制工程部专用章,但仅刻制了一枚,且未授权史锁兰使用,该欠条的形成是***的个人行为。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丹阳市邦直工具有限公司和华昌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华昌公司承建位于丹阳市埤城常兴工业园内、丹阳市邦直工具有限公司的1号、2号厂房,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6日,总价款为510万元。该协议由华昌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
2012年10月9日,华昌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史锁兰是我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特此证明到贵处刻工程部章”,该证明加盖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013年4月25日,华昌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华昌公司将丹阳市邦直工具有限公司2#车间屋面板、行车梁预制安装分包给***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97820元,在合同签订后付订金2万元,余款在吊装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书加盖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并由***签字。嗣后,原告对2#车间屋面板、行车梁预制安装进行施工。2013年7月20日,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在丹阳市邦直工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中的屋面板、行车梁、吊装费、制作费、人工费等,水泥构件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贰佰元正(159200元)2013年7月20日”。欠条加盖“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因被告仅给付工程款38620元,余款159200元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到场,共同选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的欠条落款处“史锁兰”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史锁兰”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欠条的形成时间及印文的形成时间。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13年8月3日的“华昌公司用款申请书”,该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书与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的“欠条”中手写体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倾向认为两者不是同时期形成,形成时间相隔三个月以上。
另查明,***于2014年2月6日死亡。
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的欠条,经鉴定可以认定系***本人所签,至于形成时间,鉴定意见倾向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13年8月3日的“华昌公司用款申请书”不是同时期形成的,但是被告提供的“华昌公司用款申请书”是否形成于2013年8月3日无法确定,而且,即使欠条的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或之后,也不能认定欠条内容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出具的加盖工程部专用章的欠条能否代表华昌公司,首先,丹阳市邦直工具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是由华昌公司承建。其次,华昌公司授权***刻制工程部印章。再次,欠条是由***本人签字,***是华昌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最后,原告施工的项目合同书及结算后形成的欠条均加盖华昌公司工程部印章,综上,应当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华昌公司,依法应当由华昌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昌公司给付剩余工程价款15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事建筑施工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与华昌公司工程部签订的合同书,因原告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应当认定为无效,但由于该工程早已竣工投入实际使用,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592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的是第一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增加利息主张,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在吊装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592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484元,由被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敬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