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1民初7751号
原告:***,女,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文,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斯文、被告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昌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华昌公司工程部专职经理,曾长期担任该公司承接丹阳中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系列工程项目部经理。因被告华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至2015年由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该借款专项用于被告华昌公司缴纳中泰公司所需的保证金,所以,被告华昌公司理应归还该借款,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华昌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本被告向其借款,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在未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又出具一份原无借条两字的说明,将原来的两份借条作废不符合情理。原告没有原始借条、也无出借凭证,而且被告***无权代表本被告向外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结合原告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向原告两次借款50万元是事实,该两笔借款用于向中泰公司交纳保证金,本被告系华昌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中泰公司的工程项目,华昌公司委托本被告在承接工程、交纳保证金、具体项目施工及工程结算等事宜。本被告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借款应由被告华昌公司归还,本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2014年3月初,***借到***现金20万元用以缴纳中泰公司保证金。2015年元月请***出面向他人再次借款现金30万元,用以归还华昌公司垫付30万元保证金的高息借款。二次借款合计50万元专用于缴纳中泰公司的保证金。上述借款在中泰公司返还50万元保证金时一次性还清,不计利息,原借条作废。该案立案时,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复印件中并无抬头的“借条”两字,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具该证据原件时,该证据原件中抬头有“借条”两字,原告称借条两字在被告***出具该证据时即已形成,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中没有借条两字是复印遗漏。
另查明,2014年3月被告***作为华昌公司的代表以华昌公司的名义参加2014年度镇江丹供集体资产运营中心工程建设项目预选承包商审查活动。2015年1月8日被告华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以该公司名义参加2015年度镇江丹供集体资产运营中心工程建设项目预选承包商审查活动,购买资格审查文件和办理资格审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授权委托书当日经丹阳市公证处公证。2016年1月2日被告华昌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以该公司名义参加江苏省电力公司非集中采购镇江地区2016年度服务商资格审查活动,购买资格审查文件和办理资格审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2014年4月2日和2015年2月15日中泰公司出具两份收据复印件,金额均为50万元,两份收据均载明收到华昌公司交纳的当年度安全文明保证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授权委托书、收据复印件、签到表、签报、现场评审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自认向原告借款共计50元,其为借款人,其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要求被告华昌公司归还该借款50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理由:1、原告提供的被告华昌公司2015年、2016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明确,均未授权被告***有借款的权限。2、原告提供2014年和2015年的两份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该收据所截明的保证金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收据原件在何处、该复印件的来源。所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昌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华昌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负担3020元,被告***负担8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杨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霞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