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恒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

徐某2、*小双等与**、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3民初3841号
原告:徐某2,男,汉族,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徐某1,女,汉族,学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徐某1之父),住淮安市淮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仑,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1号8幢10室。
法定代表人:陈瑞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胜成,该单位顾问处主任。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光明路1号。
负责人:马汝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阜宁恒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光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顾加山,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闻,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2、*某某、徐某1与被告李某、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阜宁供电公司)、阜宁恒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2、*某某、徐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胜成、被告阜宁供电公司、恒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闻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省阜宁县公路管理站、季学照的起诉,并要求不再列为当事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2、*某某、徐某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原告因本起物件损害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85630.20元,由李某、恒宇公司按50%比例共同赔偿292815.10元,阜宁供电公司、恒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2时58分,徐某2驾驶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后乘载*某、*某某、徐某1、单渝钧四人)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阜宁县古河镇奋进路交叉路口处,路遇李某、季学照正在违法占道施工,操作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拼装吊车正在吊移横放在路边的电线杆,正当徐某2以40码的时速安全通过时,突然该吊车吊装的1根15米长的电线杆下砸,驾驶人徐某2避让不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排挡架部位严重受损,三原告身受重伤。事发后,李某、季学照移动横放于路面的电线杆和炮车变动现场。徐某2因本起物件损害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0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2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鉴定费2112元,合计210410.76元;*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5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4002元,合计247201.07元;徐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205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4002元,合计128018.37元;三原告损失共计为585630.20元。李某是本起物件损害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恒宇公司是李某的雇主,应按50%比例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阜宁供电公司是电线杆的所有人,恒源公司是工程发包人,也是电线杆的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为*某某垫付医疗费8500元,徐某1垫付医疗费6100元,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如涉事故车辆保险赔偿,三原告在本案中不直接主张,可由李某赔偿后自行理赔。三原告是亲属关系,故请求一并计算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徐某2所驾驶的车辆是与电线杆发生碰撞,因此本案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李某受雇于恒宇公司,本起事故发生时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由雇主恒宇公司承担责任。阜宁供电公司是涉案电线杆的所有权人,恒源公司是使用人,恒宇公司是管理人,应由物件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对物件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2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2首先应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在交警队预缴了100000元,其中支付*某某医疗费8500元,支付徐某1医疗费6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营养费标准为9元/天;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对*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徐某2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某2的伤残未达到七级,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徐某2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每人500元;徐某2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没有依据,认可500元;鉴定费应按责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宇公司辩称,本案是徐某2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上正在吊运中的电线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不是电线杆断裂、倒塌等造成对三原告的侵害,故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恒宇公司将其负责的阜宁县古河镇农配网电杆运输及吊装交由李某完成,李某自备安全合格的起重工器具,侧重于工作成果的交付,恒宇公司与李某之间明显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恒宇公司作为定做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恒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宁供电公司辩称,阜宁供电公司既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此三原告将阜宁供电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阜宁供电公司的起诉。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恒源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恒源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恒宇公司,恒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4日12时58分,徐某2驾驶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后乘载*某、*某某、徐某1、单渝钧四人)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阜宁县古河镇奋进路交叉路口处,与李某、季学照吊放在炮车上的电线杆发生碰撞,致*某当场死亡,徐某2、*某某、徐某1三人受伤,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事发后,李某、季学照移动横放于路面的电线杆和炮车变动现场。徐某2、*某某、徐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520.67元,其中李某垫付8500元;徐某2于2017年1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1032.06元;徐某1于次日出院,2016年12月7日再次至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552.37元,其中李某垫付6100元。2017年1月9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2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季学照应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某、徐某1、单渝钧无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10月30日、10月31日就徐某2、*某某、徐某1的伤情作出盐市四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758号、第1768号、第1778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上颌骨及下颌骨骨折,牙齿缺失等,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下颌骨骨折取内固定费用:预估5000元;被鉴定人*某某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眼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被鉴定人徐某1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徐某2、*某某、徐某1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2112元、4002元、4002元。
另查明,2016年,恒源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工程劳务外协协议》1份,将阜宁10kv洋桥线104-67#杆、104-50#杆支线线路维修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恒宇公司。后恒宇公司又与李某签订《吊车临时用工协议》1份,将前述工程的电杆运输及吊装交由李某施工,李某必须使用确保安全合格的起重工器具,服从指挥,严禁酒后进入施工现场。恒源公司、恒宇公司均具有施工资质。
还查明,徐某2、*某某、徐某1均系农业户口。徐某2自2013年起租用淮安市淮安区苏嘴扎花厂对面吉桂学家门面房经营装潢门市,家里农田全部流转给其四叔徐四海种植。徐某1是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中心小学学生。徐某2还育有一女徐涵胤(2006年11月6日出生)、一子徐涵圣(2016年3月20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赔偿主体及责任如何分担?3.涉案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决定案件性质的因是徐某2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思想麻痹,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进行有效避让所致,并非是徐某2在行车过程中,电线杆突然断落致使三原告受伤而发生事故的因。事故发生时,涉案电线杆已被李某、季学照吊放在炮车上,电线杆与炮车此时已是一个整体,是徐某2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李某所有的炮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属于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某2、*某某、徐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2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载人且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思想麻痹,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措施不力,徐某2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季学照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李某、季学照共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恒宇公司从恒源公司处承接涉案线路维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电杆运输及吊装交由李某施工,并约定李某自备起重工器具,恒宇公司与李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对三原告、李某提出的恒宇公司与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宇公司作为定作人,将涉案电杆运输及吊装项目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李某,在选任上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恒源公司将涉案线路维修工程承包给恒宇公司,恒宇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恒源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恒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阜宁供电公司与涉案线路维修工程没有关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阜宁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三原告要求李某与恒宇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徐某2、李某、恒宇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徐某2应对三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李某应对三原告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恒宇公司应对三原告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涉案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因徐某2行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法医学鉴定书也已给出明确的结论,徐某2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徐某2、*某某、徐某1的医疗费分别为36032.06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24520.67元、2055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某2、*某某、徐某1分别住院41天、38天、39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230元、1140元、1170元;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限90日,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均为1350元;4.护理费,徐某2、*某某、徐某1主张护理费6000元、9000元、900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徐某2自2013年起在城镇经营装潢门市,其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误工期限150日,按照110元/天标准主张误工费1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又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其主张误工费19800元,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三原告以家里农田全部流转给他人种植主张其是失地农民,家里农田全部被征收才符合失地农民的特征,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徐某2自2013年起在城镇经营装潢门市,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徐某1是镇中心小学学生,徐某2、徐某1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06元计算,徐某2、徐某1均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各为80304元,*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21,赔偿年限20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39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扶养人的身份性质作为依据,三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徐涵胤、徐某1、徐涵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分别为7年、11年、17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徐涵胤、徐某1、徐涵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006.2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徐某2残疾赔偿金为117310.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2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某、徐某1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分别构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徐某2、*某某、徐某1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均为500元;9.财产损失,徐某2虽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但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10.鉴定费,徐某2、*某某、徐某1分别提供了2112元、4002元、4002元的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徐某2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0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17310.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80922.26元;*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5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39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955.87元;徐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5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876.37元;徐某2、*某某、徐某1损失共计为419754.50元,由李某按20%的比例赔偿69350.90元(垫付的14600元已扣减),恒宇公司按10%的比例赔偿4197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2、*某某、徐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419754.50元,由被告李某再赔偿69350.90元,被告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41975.4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2、*某某、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2元、鉴定费10116元,合计15808元,由原告徐某2、*某某、徐某1负担9814元,被告李某负担3728元,被告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寿海
审 判 员  朱龙芹
人民陪审员  薛 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