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卡工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17876号之一
原告:上海卡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郁建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保街9号4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朱建宁,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卡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卡工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钢材)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澄地2019-C-31号A区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的钢材向原告进行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8,715,132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15,132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付货款的迟延付款违约金215,436.74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货款迟延付款违约金284,190.72元(计算截止至2021年11月20日);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万元。
被告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争议,而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故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丁忆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