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广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广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民初25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关于约定管辖。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第24条约定是明确的。其中“依法向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语境涵盖了南京市的具有地域及级别管辖权的法院。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是符合这两项管辖条件的。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意思自治优先,本案的管辖应服从双方约定。2、关于不动产管辖问题。据以双方专用合同条款第8.1条约定由承包人提供材料和设备。由此证实本案所涉是劳务分包。为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受不动产管辖的约束。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起诉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从《投标报价明细表》反映工程项目包工包料。在双方签订的《水电专业分包合同》中载明:“因本分包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分包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的工程地点位于仪征市青山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澎
审 判 员 李益松
审 判 员 刘文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葛 梅
书 记 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