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11221号
原告:江苏澜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国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江苏澜某公司(以下简称澜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9911.76元,并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619911.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国某公司与澜某公司签订ALC轻质隔墙板专业分包合同,澜某公司负责国某公司在江阴市××镇××号××商品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ALC轻质隔墙的供货及安装施工。2022年8月23日,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ALC专业分包结算价为153.6万元整,国某公司支付35万元整,项目部垫付16.685万元,剩余101.915万元,还款计划如下:2022年8月底支付20万元;2022年10月底支付40万元;2022年12月底支付37万元;剩余费用为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第二期约定2022年10月底支付40万元,国某公司只支付了20万元,余款未再给付。为此澜某公司提出诉讼。
国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国某公司与澜某公司签订ALC轻质隔墙板专业分包合同,澜某公司负责国某公司在江阴市××镇××号××商品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ALC轻质隔墙的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载明“每月月底付进度款60%,春节前付款至90%,工程竣工付至97%,剩余3%质保一年”,“待保修期两年期满后一月内无息付清余款”。2022年8月23日,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ALC专业分包结算价为1536000元整,国某公司已支付350000元整,项目部垫付168500元,剩余1019150元,约定由国某公司于2022年8月底支付200000元;2022年10月底支付400000元;2022年12月底支付370000元;剩余费用为保证金(49150元),待质保期满后支付。第二期约定2022年10月底支付400000元,国某公司只支付了200000元,余款未再给付,故形成此讼。
以上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决算单、还款协议、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证金金额的认定。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明确工程款结算价为1536000元,约定保证金为49150元,超出了工程价款1536000元的3%即46080元,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超出工程价款3%的部分不应认定为保证金,故保证金应为46080元;二、国某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双方签署还款协议明确剩余工程款为1019150元,之后国某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尚余619150元未支付(含保证金46080元),澜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过保修期,保证金46080元未达支付条件,应予扣除,故国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73070元;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国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未能按期全额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国某公司应承担工程款57307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国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澜某公司支付57307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款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6元(江苏澜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澜某公司负担481元,由江苏省国某公司负担4585元,江苏省国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江苏澜某公司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