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6民初10846号
原告:上海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塔吊工程款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海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江苏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承租2台塔式起重机,用于江苏省某市商品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使用。上海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并根据江苏某公司要求,提供2台塔式起重机于2020年4月陆续进场。经双方确认,出厂编号为1012T002108492的塔式起重机从2021年4月14日开始启用至2022年5月31日停止使用;出厂编号为****8493的塔式起重机从2021年4月14日开始启用至2022年4月26日停止使用。2022年5月31日上海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进行塔吊总结算,共计产生塔吊工程款942357.25元。2023年8月8日,双方协商确定2台塔吊共计产生工程款及人工费为1339513.00元,江苏某公司已经支付1197271.25元,尚欠142241.75元未支付。现上海某公司同意让利2241.75元,只主张14万元。为维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江苏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3日,上海某公司(出租人、乙方)与江苏某公司(承租人、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租赁设备。塔机型号:QTZ160(WA6515-10B)、月租费(元/台)34000、司机及指挥人工工资(元/月/台)16350、数量(台)2、塔机高度(米)95、起重臂长度(米)50,备注含9%增值税。乙方工作内容:塔吊的进场运输、安装、塔司、检测、报验、维护、维修、拆除、出场运输;工地现场的吊装等;甲方安排的其他与之相关的工作任务。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该截止时间为预计出场日期,起租时间以安装调试报验合格之次日起算,截止日期以甲方报停时间为准。鉴于建设工程工期的不确定性,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期限上采取灵活处理方式,如上述租赁期限与实际租赁期限不符,应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三、合同价款。租金按每月计算每台塔吊34000元/每月。租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日租费计算,即按每台设备月租金除以30天再乘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合同价款(暂估含税总额):1060000.00元,其中包含租金、进出场及安装、塔吊基础预埋固定支腿及非标准节取费、拆除吊车费、塔吊的进场运输、塔司、检测、报验、维护、维修、拆除、增值税等全部费用。四、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每月15日为双方上月租赁费的结算日期,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结算单,甲方在接到结算单经指定的专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月度租赁费支付时间:第4个月支付第一个月100%租赁费,以此类推,余款塔吊拆卸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等等。
2022年,上海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商品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塔吊结算单》,合计总工程款为942357.25元、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493758.25元,剩余工程款为448599.00元。备注显示截至2022年5月31日,项目部还欠上海上海某公司塔吊工程款为448599.00元。江苏江苏某公司在总包单位处加盖公章,上海某公司在租赁单位处加盖公章。
上海某公司提交的一份《商品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塔吊和施工升降机工程款明细》显示,开票金额合计1212357.25元,到款金额947758.25元,应付未付金额为264599元。
上海某公司提交一份该公司员工倪某与江苏某公司员工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8月14日,沈某某将《还款协议-上海某》发送给倪某,并发送文字消息“倪总,麻烦签字盖公章,一式三份,寄给我吧”。该《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贵司在江阴工程中承接1#2#塔吊出租(结算价为1339513.00元,江苏某公司支付1197271.25元,剩余142241.75元);6#10#人货梯出租(结算价为27万元,江苏某公司支付15万元,剩余12万元);综合上述,让利2241.75元,最终累计剩余26万元未支付,还款计划如下:……;等等。
审理中,上海某公司陈述江苏某公司就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尚欠142241.75元未支付,现上海某公司同意让利2241.75元,只主张14万元。
本院认为,上海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塔吊工程款问题。上海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江苏某公司交付租赁物,江苏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江苏某公司就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尚欠142241.75元未支付,现上海某公司同意让利2241.75元,只主张14万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某公司要求江苏某公司支付塔吊工程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海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但由于江苏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必然造成上海某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相关损失,上海某公司主张江苏某公司自2023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