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时某学校、江苏省国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3民初3495号 原告:南京时某学校,曾用名南京泰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国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时某学校(以下简称时某学校)与被告江苏省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20万元、赶工费142万元、加班费37.75万元、维修费12万元,合计311.7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南京泰某学校装饰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具体细节:1#、2#、4#、9#、10#、11#、12#、13#、14#、15#楼2018年5月31号前完工,5#、6#、7#、8#楼2018年7月10日完工(7#、8#楼加固4月30日前完成),10#楼新建2018年8月10日完工”。一、被告因工期延误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被告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将导致原告无法于2018年9月正常开学。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指定工作后退出施工。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6月10日与原告办理退场交接手续。至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能确保原告于2018年9月正常开学,原告与南京德某有限公司协商施工及抢工等事宜,原告对此额外支付赶工费用。原告工程管理人员因抢工期加班工作,原告对此额外支付加班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合同工期每推迟一天,赔偿发包人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按每天2000元计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被告工期延误,根据《合同法》第97条、9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一,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进度迟滞系原告原因造成,并非被告。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组织协调其他各施工方、及时材料认价、图纸出具及认定、存在诸多延误,且多次设计变更,施工进度迟滞系原告原因造成,并非被告,对此,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以工程联系单方式向原告正式说明,并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未提异议。第二,就涉案工程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违约行为,相反,原告单方通知被告退出部分施工系原告违约。涉案工程施工进度迟滞并不必然导致无法按期完工,原告2018年5月19日通知被告退出5#、7#、8#、10#楼施工,合同约定的5#、7#、8#楼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10#楼新建为2018年8月10日,尚有两个月左右工期,能否按期完工尚未可知,不按期完工情形事实上也并未出现,事实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6#楼甚至提前完工一个多月,现涉案工程也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三年多,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单方面认定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依据,其单方通知要求被告退出5#、7#、8#、10#楼施工事实上是原告的单方违约行为。第三,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被告仅按原告通知退出了5#、7#、8#、10#楼部分施工,并非解除涉案合同。关于合同约定的其他施工内容被告均己按期按约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也就涉案工程向原告主张工程款,但至今原告未能支付。现被告已于2020年6月就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以及违约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已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出施工的部分,至今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第四,原告自2018年5月19日通知被告退出5#、7#、8#、10#楼部分施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三年,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就涉案工程款支付事宜向原告提出主张,但原告从未就本案诉请事宜向被告提出主张。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甲方时某学校与乙方国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国某公司承包南京泰某学校装饰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合同所示装修改造施工图纸内容,整个校园校舍装修改造,包括部分拆除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及智能化工程(预埋管线)、10#楼钢结构土建及装修工程等。第二条关于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自监理人或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具体细节:1#、2#、4#、9#、10#、11#、12#、13#、14#、15#楼2018年5月31号前完工,5#、6#、7#、8#楼2018年7月10日完工(7#、8#楼加固4月30日前完成),10#楼新建2018年8月10日完工。”第四条关于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暂估价4000万元,价格形式详见结算方式。合同专用条款7.5.2条关于工期延误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合同工期每推迟一天,赔偿发包人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按每天2000元计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预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专用条款12.1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专用条款还就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8年3月、4月,国某公司多次向时某学校发出工程联系单。其中,2018年3月7日工程联系单催促时某学校于3月8日前安排空调、弱电、消防单位进场施工,尽快下发施工蓝图,协调装修设计单位驻场。2018年3月12日工程联系单催促空调专业进场。2018年3月18日工程联系单催促提供空调专业图纸,确定黑板尺寸。2010年3月28日工程联系单通知时某学校提前预定洁具。 2018年3月31日工程联系单与时某学校沟通窗户变更设计,同日还通知10#东侧施工方案变更、暂停施工事宜。2018年4月2日工程联系单通知时代公司下发10#新建建筑图纸、确定开工时间,配合移除施工障碍。2018年4月10日工程联系单通知时代公司协商设计单位尽快出具幼儿园钢结构施工图纸,配合移除加建钢结构区域树木、管线等清理挪移事宜。2018年4月19日工程联系单通知时代公司尽快对宿舍楼进场安装,通知消防单位进场。2018年4月20日工程联系单催促时代公司尽快明确10#楼东侧新建建筑施工方案,移除施工障碍。2018年4月27日工程联系单通知时代公司尽快确认防火门认价或直接分包。2018年4月28日工程联系单通知时代公司已按要求变更10#护墙板施工方案。2018年4月29日工程联系单与时代公司沟通3#楼梯型材、玻璃做法,要求明确设计变更方案。庭审中,国某公司根据以上工程联系单,主张时某学校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时某学校对工程联系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时某学校认为,工程联系单时间是2018年3、4月份,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或刚签订不久,在合同签订时,国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每一栋的施工顺序、完工时间均应当有合理的施工计划,但国某公司从未制定施工组织计划、导致其未按合同约定完工,所以在合同订立前的施工联系单不能为其免责抗辩的事由。 2018年5月19日,时某学校以国某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不能按期交付为由,向国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C.0.11-180519),通知国某公司退出5#、7#、8#、10#楼、洗衣房施工,要求国某公司限期完成以下工作后与时某学校办理交接手续:1、5#楼按图完成加固改造工作,5月28日完成;2、7#楼完成B/4-9梁墙和B-D/6~9梁板拆除工作,5月23日完成;3、8#楼完成B/4-9梁墙和B-D/6-9梁板拆除工作,5月23日完成;4、10#楼基础已完成,即日起停止材料加工制作退出施工;5、洗衣房未开工,无需开工;6、7#、8#楼走廊外架不要拆除,我公司租用。 对此,国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时某学校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苏B.3.1-057),表示不能认同工程进度滞后责任归咎于国某公司,认为施工进度滞后的原因是:该工程是典型的“三边”工程,贵司在确认工程做法方面,左右摇摆不定,造成某些关键节点工期延误,同时在工程主要材料认样认价方面,也是速度缓慢,造成我司材料加工订货延迟,从而影响到整个工期进度,另本工程设计图纸深度较浅,不能有效的指导施工,经常边干边问边等。下面简要阐述几个具体事件。1.2018年4月1日我司依据10#新建幼儿园地上部分图纸放出建筑轮廓线;4月11日我司破土动工,4月20日仍未确定新建建筑施工图纸;4月23日下发10#新建幼儿园建筑结构图;5月3日贵司通知10#新建基础做完,待5月28日学校活动过后进场安装(详见附图1-4)。2.2018年4月27日幕墙深化图纸签认;4月28日贵司将6#、7#、8#、9#、15#楼幕墙立面改为单玻;4月29日我司就幕墙改单玻做法提出疑义;5月3日贵司将9#楼西侧幕墙立面改回中空钢化玻璃;5月9日贵司将6#、7#、8#、9#、15#楼幕墙改回4月27日设计确认的方案并将型材取消断桥(详见附图5-10)。3.2018年4月26日起我司多次提示贵司尽快确定厨房方案;5月18日6#楼墙顶地装修图及厨房方案下发;5月19日6#楼装修图局部修改(详见附图11-15)。4、2018年4月3日下发6#室外钢结构基础及室内加固变更电子版图;4月4日下发7#、8#装修电子版图;4月5日下发7#、8#建筑变更图;4月7日下发7#、8#水电电子版图;4月17日下发7#、8#屋面结构图;4月21日下发5#楼楼梯变更图;4月25日下发5#楼部分梁某凿变更图;4月25日下发5#、6#、7#、8#装修图;4月27日下发7#、8#屋架加固图;5月5日下发5#楼遇围墙基础变更图(详见附图16-17)。 2018年6月1日,双方完成预验收,国某公司向时某学校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贵司于5月31日组织了各栋号预验收,针对验收所发现问题的联系单,我司已收到,我司已安排人员对5月31日预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原图纸中未设计的工作内容除外),按贵司要求6月5日前完成全部初保洁工作(13#楼报告厅、6#楼装修除外)。 2018年6月6日至6月10日间,国某公司与时某学校办理1#、2#、4#、6#、9#、10#、11#、12#、13#、14#、15#楼钥匙交接。2018年6月10日,国某公司退场,剩5#、7#、8#、10#新建楼尚未完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时代学校请求国立公司赔偿后续赶工费142万元,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6月10日时某学校与德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南京泰某学校装饰改造零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所示装修改造施工图纸内容,包括5#楼、7#楼、8#楼部分拆除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及智能化工程(预埋管线)、10#楼钢结构土建及装修工程;德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2.《催款通知书》《关于催款通知书的复函》及15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国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时某学校与第三方德某公司签署形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时某学校与德某公司约定的赶工、赶工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必须赶工。即使需要赶工,时某学校也无需将其委托德某公司施工,可以由国某公司赶工完成。 本院认为,时某学校与国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时某学校认为国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包括赶工费142万元、工期延误费违约金120万元、加班费37.75万元、维修费12万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时某学校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国某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案涉5#、7#、8#楼于7月10日完工,10#楼于8月10日完工,时某学校于2022年5月19日要求国某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施工,此时尚不能确定国某公司无法按期完工。时某学校于2018年5月19日向国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编号C.0.11-180519)认为国某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不能按期交付,故通知国某公司在指定时间退出施工。对此,国某公司抗辩其于2018年5月22日向时某学校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苏B.3.1-057),认为施工进度滞后是由时某学校原因所致,并举证施工过程中的14张《工程联系单》予以证明。时某学校认为国某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单时间是2018年3、4月份,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或刚签订不久,因国某公司从未制定施工组织计划、导致其未按合同约定完工,所以在合同订立前的施工联系单不能为其免责抗辩的事由。因工程联系单内容多次涉及时某学校不能及时配合施工、确定施工方案导致工期延误,时某学校在收到《工程联系单》后并未提出异议,现抗辩是国某公司未制定施工组织计划、导致其未按合同约定完工,缺乏依据。故时某学校仅凭其向国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编号C.0.11-180519)不能证明施工进度滞后是国某公司所致,不能认定国某公司根本违约。 对未退出的施工部分,国某公司抗辩已按期完工,并举证于2018年6月1日向时某学校发出的《工程联系单》(编号B.3.1-067),证明时某学校于5月31日组织了各栋号预验收,案涉完工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时某学校认为《工程联系单》是针对2018年5月19日要求国某公司退场工作的验收,并非国某公司所述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完工。本院认为,国某公司针对5月31日预验收事宜向时某学校发出的《工程联系单》,时某学校在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对《工程联系单》予以认可。对《工程联系单》的预验收范围,从内容表述上看,是针对各栋楼号验收,且时某学校要求6月5日前完成全部初保洁工作(13#楼报告厅、6#楼装修除外)。如只是针对5#、7#、8#、10#楼的预验收,则保洁工作不需再强调排除13#楼报告厅、6#楼装修的范围。国某公司后续对其完成施工部分的楼栋交钥匙的时间接近6月5日,亦可与完成初步保洁后交付的时间相对应。综上,5月31日预验收的事实能够印证国某公司已于2018年5月31日1#、2#、4#、9#、10#、11#、12#、13#、14#、15#楼基本完工,6#楼早于2018年7月10日完工,并未逾期。时某学校抗辩各楼栋的预验收不包括国某公司未退出施工楼栋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时某学校主张国某公司迟延63天交付未退出的施工部分,应赔偿120万元违约金,并且主张国某公司延误工期根本违约,应赔偿未施工部分的赶工费142万元,因证据不能证明国某公司逾期完工,以及国某公司根本违约导致赶工,时某学校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时某学校主张国某公司支付加班费37.75万元、维修费12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时某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40元,由原告南京时某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