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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某设计工作室;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5013号 原告:平阳县某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经营者:任某,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 原告平阳县某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某工作室)与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作室经营者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宣传物料、复印文件等费用1601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至2020年间,被告在鳌江镇某的项目部,以挂账方式在原告处制作广告、宣传物料、复印文件、喷绘、写真、制度牌等内容,原告共开具发票五次,发票累计金额81474.43元。被告已通过三次银行转账给原告60000元。被告在2020年之后,由于本项目竣工和其他原因,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同意未结清金额为16018.63元。原告联系被告单位经办人邹某,多次催讨未结欠款,邹某确认事实,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至2020年间,被告在鳌江镇某的项目部,以挂账方式在原告处制作广告、宣传物料、复印文件、喷绘、写真、制度牌等内容。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五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81474.43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60000元,余款按16018.63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发票、制作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广告等,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定作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制作广告、宣传物料、复印文件、喷绘、写真、制度牌等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作款。原告提供的发票、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6018.63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6018.6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某设计工作室定作款16018.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曾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