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某;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4078号 原告:魏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 诉讼代表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51103.53元;2.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享有相应债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平阳县某镇xx中心片xxx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平阳县某镇xx中心片xxx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交由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8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之任何部分转让给他人。”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式的:税率10%”;第三款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质量保修期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质保金返还方式: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八年保修期: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八年时各结算一次。质保金结算比例:(1)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40%,五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40%,八年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20%……(3)两年保修期:工程保修在保修时间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客服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客服和物业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乙方未按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乙方应到本工程所在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和进行维修,若存在质量或施工等各类问题乙方应及时解决,保修期予以延长,回访单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4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22年3月9日,案涉工程水电工程项目完成结算,结算价为17087496.51元。2023年5月10日,案涉项目土建工程完成结算,结算价为218500112.91元。上述两项工程总计结算价为235587609.42元。经统计,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222136505.89元,尚欠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451103.53元。魏某作为平阳某镇xx中心片xxx地块项目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13451103.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截止2025年4月29日,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3451103.53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的乙方及责任人保证函的承诺人均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作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及保证函上签字属于履职行为,故合同相对人系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本人。2.原告身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不适用于该司法解释。即使合同相对人系原告本人,根据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及内部承包协议,原告系挂靠在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承接案涉工程,原告系挂靠人,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纪要,原告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同于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金额目前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水电结算汇总表和土建结算汇总表并未有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内容与图纸不符、质量问题等,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前向法院提起诉讼【(2024)浙0326民诉前调13136号】,本案不宜直接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4.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被执行金额远超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金额,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就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案外人被驳存,现又以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存在恶意逃债行为,侵害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权益。 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平阳县某镇xx中心片xxx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平阳县某镇xx中心片xxx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交由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乙方责任联系人为魏某。合同第8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之任何部分转让给他人。”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第一款约定“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式的:税率10%”;第三款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质量保修期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质保金返还方式: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八年保修期: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八年时各结算一次。质保金结算比例:(1)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40%,五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40%,八年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20%……(3)两年保修期:工程保修在保修时间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客服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客服和物业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乙方未按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乙方应到本工程所在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和进行维修,若存在质量或施工等各类问题乙方应及时解决,保修期予以延长,回访单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该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27日,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魏某(乙方)就上述xxx地块项目签订《内部生产经营责任协议》,协议第一条经营责任范围及方式载明:1.甲方将设立的下属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授权给乙方经营管理。由乙方在责任期间内负责项目核算、履行责任单位管理职责,完成责任考核指标,承担项目管理责任。2.乙方在责任单位内部设立工程项目部,完善责任单位内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加强其对下属工程项目的管理,并对其下属工程项目的管理行为向区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第五条利润分配载明:1.成本及税费承担。(1)乙方应将项目发生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统一上缴甲方,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2)政府有关部门针对责任单位、所承揽工程等收取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实际发生时由甲方代扣代缴。(3)乙方责任单位所聘用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及直接聘用的农民工)的工资、保险由乙方从责任单位流动资金、经营收入中优先支付,按照相关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出。(4)责任单位开办、工程项目启动所需流动资金由乙方自行筹措;发生的办公场所租赁费、办公费用、工程各项成本、中介费、罚款以及经营风险等对责任单位、甲方造成的损失及对乙方投资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如发生甲方垫付出借的情形,性质属于乙方个人借款,乙方应当及时偿还,否则在乙方有工程款项入账时,甲方有权直接扣缴。2.利润上缴。乙方按照如下第2种方式向甲方上缴利润:(2)固定比例计提制:即以授权经营期(年核算期)内收入的工程结算为基数,乙方按固定比例2.6%上缴管理利润……乙方责任管理过程中的亏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乙方不得以遭受损失、风险等理由拒绝上缴利润或要求减少上缴利润。3.利润分配。责任单位产生的收入减去上述成本(含罚、赔损失)税费及应当上缴甲方的利润,剩余部分归属于乙方所有,该利润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 2021年4月30日,平阳县某镇xx中心片xxx地块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21年6月下旬,集中通知业主交付。 2024年2月2日,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同意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平阳县某镇xx中心片xxx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550000元,载明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并承诺“上述款项支付至上述账户后,即视为浙江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的《合同》项下代付款的一部分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我司不得再要求浙江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笔已支付的款项的支付义务”。 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由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全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180000元。2022年9月14日,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南京某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持一份结算总价为218500112.91元的《某大区-平阳县某镇xx中心片xxx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土建结算汇总表》,一份结算总价为17087496.51元的《某大区-平阳某项目xxx地块总承包工程水电结算汇总表》,上述二表均加盖“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常州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控股地产开发事业部合约规划中心结算审定章”等印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其中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魏某代为签字。 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比例为89.99912%、10.00088%。某控股集团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90.9091%。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某控股集团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90.9091%;亦系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90.9091%。 2025年2月12日,本院受理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2025年3月25日,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xx中心片xxx地块项目工程向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数额12515689.57元,其中本金11901103.53元,利息614586.04元。该债权申报书载明:截至2025年3月25日,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223686505.89元(其中包含工抵房18570910元),剩余11901103.53元未支付,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开票226251609.84元。经过2025年4月8日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报的上述债权作出“暂不予确认”。 2025年4月16日,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就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报的上述债权原告向其申报的上述工程的债权出具《债权不予确认复核结果及诉讼权利告知函》,认为原告申请的债权金额17064350.17元(本金13451103.53元、孳息3613246.64元)以及对本金部分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工程实际施工方,且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权利,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管理人经复核后,维持原查结果,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原告魏某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尚未结算。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25)苏04民终1355号案件中陈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魏某之间至今没有结算。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平阳县某镇xx中心片xxx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内部生产经营责任协议、某大区-平阳县某镇xx中心片xxx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土建结算汇总表、某大区-平阳某项目xxx地块总承包工程水电结算汇总表、(2024)浙0326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326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3民终5442号民事判决书、(2025)苏04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书、(2025)浙0326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25)浙0326破2号决定书、债权不予确认复核结果及诉讼权利告知函、债权申报书、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魏某借用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原告魏某与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生产经营责任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其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给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承担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11901103.53元已由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并处于暂不予确认状态,原告要求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另1550000元,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取该笔工程款后未显示向原告支付。考虑到原告与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要求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1550000元款项支付主体错误,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经向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工程款1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6元,减半收取计51253元,由魏某负担41878元,江苏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