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306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1381X9。
负责人:黄继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芙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7058709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陆微亚,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陆一鸣,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顾春妹,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龙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清水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8730687N。
法定代表人:陆一鸣。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诉被告常熟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陆微亚、陆一鸣、顾春妹、常熟市龙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及被告顾春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公司、***、陆微亚、陆一鸣、龙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绣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315250.64元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复利;2.判令被告锦绣公司支付律师费18600元;3.判令被告***、陆微亚、陆一鸣、顾春妹、龙盛公司对被告锦绣公司在本案债务中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锦绣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315250.64元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复利;2.被告锦绣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陆微亚、陆一鸣、顾春妹、龙盛公司对被告锦绣公司在本案债务中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陆微亚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锦绣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发生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系列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2012年3月15日,被告陆一鸣、顾春妹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锦绣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发生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系列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2014年2月28日,被告锦绣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S-2014-1230-013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锦绣公司向原告合计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锦绣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50万元。
2014年2月28日,被告龙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锦绣公司在编号为XCS-2014-1230-013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系列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龙盛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将该笔150万元贷款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龙盛公司延续之前《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为被告锦绣公司供保证担保。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未能足额归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锦绣公司、***、陆微亚、陆一鸣、龙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顾春妹辩称:借款本金系我和陆一鸣代偿,银行答应我们偿还全部本金后减免利息,要求和银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陆微亚均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89121230023-1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为锦绣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等与债务人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2012年3月15日,被告陆一鸣、顾春妹(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89121230023-2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为锦绣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等与债务人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上述二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2月28日,龙盛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锦绣公司办理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作担保,金额为300万元。同日,被告龙盛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CS-2014-1230-0130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锦绣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XCS-2014-1230-013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2月28日,被告锦绣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CS-2014-1230-013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购买原材料,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发放账户即资金回笼账户均为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账户,账号32×××99;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乙方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逾期的,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锦绣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
2015年2月2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锦绣公司(贷款人、甲方)、龙盛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为XCS-2015-1230-0104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1份,约定乙方同意对锦绣公司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万元的期限延长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6日。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期限调整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调整后,新贷款期限到期一次性偿还。丙方同意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若丙方为原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XCS-2014-1230-0130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保证期间至期限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被告锦绣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及展期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锦绣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锦绣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
2017年4月10日,被告锦绣公司(借款人)、***(保证人)、陆微亚(保证人)、陆一鸣(保证人)、顾春妹(保证人)、龙盛公司(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锦绣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陆微亚、龙盛公司、顾春妹、陆一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至2017年4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1183638.01元及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作以下还款承诺,借款人承诺每月归还贷款本金2-3万元,全年归还贷款本金不低于36万元,于出具本承诺书三年内还清贷款本金;还清贷款本金后再归还贷款利息,贷款利息请银行予以照顾。保证人认可以上还款方案并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未按期归还贷款,银行可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一并归还并提起诉讼。
原告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7月7日、2020年9月4日向借款人和保证人邮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及其他款项。但各被告未能偿还全部结欠的借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明确自2016年3月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案涉被告共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84944.52元,其中顾春妹代偿借款本金1345909.18元,利息19842.05元,***偿还贷款本金154090.82元、利息65102.47元。截至2020年8月28日,案涉贷款本金全部清偿,被告锦绣公司尚结欠原告罚息245744.17元、罚息的复利66851.63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锦绣公司尚结欠原告罚息245744.17元、罚息的复利69506.47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186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还款承诺书、建行对公贷款系统截屏、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邮递凭证、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各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锦绣公司在涉案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锦绣公司已清偿借款期限及展期期限内的利息,后于2020年8月28日清偿贷款本金,且案涉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未约定对罚息再次计收复利。故原告仅应计收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的罚息,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无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锦绣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315250.64元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锦绣公司支付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的罚息245744.17元,对要求锦绣公司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锦绣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陆微亚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锦绣公司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本金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陆一鸣、顾春妹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锦绣公司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本金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龙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对锦绣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上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均约定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微亚、陆一鸣、顾春妹对被告锦绣公司涉案债务中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陆微亚、陆一鸣、顾春妹对案涉罚息245744.17元及律师费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锦绣公司、***、陆微亚、陆一鸣、龙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XCS-2014-1230-0130《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的罚息245744.17元。
二、被告常熟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一至二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三、被告***、陆微亚、陆一鸣、顾春妹、常熟市龙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涉案付款义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7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307元,由原告负担521元,被告常熟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负担478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陆微亚、陆一鸣、顾春妹、常熟市龙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预交的诉讼费中的805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 涵
书 记 员 晋佳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