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执1990号之四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闵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来财,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主要负责人:何羽,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省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邹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盐城润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迎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肖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肖春虎,男,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以上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男,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孙莉,女,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执行人: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代表人:梁洪兵,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本院在执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江苏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江苏省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盐城润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肖春虎、孙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江苏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于2019年6月24日与华融江苏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XNJ190624-1《债权转让协议》、HXNJ190704-1《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
2.《江苏经济报》于2019年7月11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
3.华夏银行南京分行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确认函》一份。
本院查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盐城二建公司、开源公司、中科公司、广厦公司、润发公司、肖春虎、孙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苏0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一、盐城二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72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利息数额为2243453.33元;罚息和复利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6720万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3000万元自2018年4月2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盐城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8800元;三、中科公司、广厦公司、肖春虎、孙莉对盐城二建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科公司、广厦公司、肖春虎、孙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盐城二建公司追偿;四、开源公司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在7000万元本金及其对应比例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盐城二建公司追偿;五、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润发公司抵押的位于江苏省阜宁县现代服务业园区昆仑路南、希望路东(地块二)面积25323.5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06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润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盐城二建公司追偿;六、驳回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开源公司银行存款74537244.83元,并将其中的74372644.83元转付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收取执行费164600元。经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确认,被执行人开源公司的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依据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的申请,对被执行人润发公司名下位于阜宁县现代服务业园区昆仑路南、希望路东(地块二)的土地使用权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二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不接受以物抵债,并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另查明,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苏0923破4号民事裁定:自2018年11月16日起对中科公司进行重整。
再查明,2019年6月24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华融江苏分公司分别签订HXNJ190624-1《债权转让协议》、HXNJ190704-1《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的剩余债权转让给华融江苏分公司,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在《江苏经济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12月23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确认函》,书面认可华融江苏分公司取得本案剩余债权。
2019年10月30日,华融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华融江苏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华融江苏分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彦智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