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7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锦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7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河北路**。
负责人:张国庆,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成,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虎,该行职工。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江苏锦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崔湾村**
法定代表人:邹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润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崔湾村**
法定代表人:肖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新沟镇宝墨路**
法定代表人:邹洲,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通榆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该公司法务。
被告:肖春虎,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孙莉,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肖春峰,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凤玲,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顾峰,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运歌,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江苏锦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公司)、盐城润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江苏省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肖春虎、孙莉、肖春峰、陈凤玲、顾峰、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阜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成、周林虎、被告二建公司、锦海公司、润发公司、广厦公司、肖春虎、孙莉、肖春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盛、被告顾峰到庭才加诉讼,被告富建集团、陈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阜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建设银行阜宁支行对二建公司享有173966963.1元的债权(其中本金165239417.85元,利息7836285.25元,诉讼费886260元,保全费5000元);2、建设银行阜宁支行对锦海公司及润发公司提供的抵押资产在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科公司、肖春虎、孙莉、肖春峰、陈凤玲、顾峰、富建公司、广厦公司对上述欠款各自承担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1月23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锦海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最高额抵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锦海公司将位于阜城镇苏州路西、香港路北锦海文峰商住小区23号楼的多处房地产抵押给建设银行阜宁支行,用于二建公司向建设银行阜宁支行借款担保,担保债权限额为4995.07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8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锦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最高抵0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锦海公司将位于阜城镇上海路东、香港路南天鹅湖国际广场酒店式公寓3—6层房地产抵押给建设银行阜宁支行,用于二建公司向建设银行阜宁支行借款担保,担保债权限额为7383.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6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锦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最高抵0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锦海公司将位于阜城镇上海路东、常州路西天鹅湖国际广场所属的锦海王座36件商铺房地产抵押给建设银行阜宁支行,用于二建公司向建设银行阜宁支行借款担保,担保债权限额为7591.9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2017欧安1月23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润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最高额抵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润发公司将位于阜宁县现代服务业园区昆仑路南、希望路东的润泽商务中心1号总部大厦第1层房地产抵押给建设银行阜宁支行,用于二建公司向建设银行阜宁支行借款担保,担保债权限额为3590.11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2016年12月20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中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最高额保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科公司独立为二建公司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及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6年6月12日到2021年6月11日,最高担保限额为8800万元。4、2015年6月10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肖春虎、孙莉签订了编号为(2015)最高保0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肖春虎、孙莉独立为二建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到2020年6月9日,最高担保限额为40000万元。5、2015年6月10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肖春峰、陈凤玲签订了编号为(2015)最高保0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肖春峰、陈凤玲独立为二建公司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及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到2020年6月9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0300万元。6、2015年3月18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顾峰签订了编号为(2015)最高额保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顾峰独立为二建公司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及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到2018年3月17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9000万元。7、2015年8月4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富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最高保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富建公司为二建公司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及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5年8月4日到2018年8月3日,最高担保限额为3600万元。8、2016年2月29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广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最高额保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厦公司独立为二建公司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及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6年2月29日到2020年2月28日,最高担保限额为4600万元。8、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7年1月26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二建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2017)1232001、(2017)1232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3300万元、145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2017年6月5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二建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编号为(2017)1232007、(2017)1232008、(2017)123200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3500万元、4300万元,期限均为9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均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二建公司存款账户。但二建公司在上述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建设银行阜宁支行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仍未能偿还,故建设银行阜宁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建公司辩称,对建设银行阜宁支行所主张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利息应当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二建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时止,具体利息计算由法院审核。
锦海公司、润发公司、广厦公司、肖春虎、孙莉、肖春峰同二建公司答辩意见。
中科公司辩称,中科公司担保的本金为8250万元,利息应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中科公司破产重整之日即2018年11月16日止。
顾峰辩称,二建公司曾经向顾峰出具承诺书,承诺顾峰只是为二建公司向建设银行阜宁支行贷款提供手续,并不要求顾峰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且顾峰没有使用贷款,也没有偿还能力。
陈凤玲未答辩。
富建公司辩称,富建公司在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经营陷入瘫痪,根本具备为二建公司提供担保的能力,但建设银行阜宁支行向富建公司承诺,此担保只是为了贷款走程序,以后不会向富建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建设银行阜宁支行明知富建公司当时不具备担保能力仍然要求富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该担保并非富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如下:
2013年10月18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锦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最高抵0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二建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锦海公司愿意为二建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383.6万元。锦海公司将位于阜城镇上海路东、香港路南的天鹅湖国际广场酒店式公寓3—6层房地产抵押给建设银行阜宁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6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锦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最高抵0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二建公司在2015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锦海公司愿意为二建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591.96万元。锦海公司将位于阜城镇上海路东、常州路西天鹅湖国际广场所属的锦海王座36间商铺房地产抵押给建设银行阜宁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月23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锦海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最高额抵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二建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锦海公司愿意为二建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995.07万元。锦海公司将位于阜城镇苏州路西、香港路北锦海文峰商住小区23号楼的12间房屋抵押给建设银行阜宁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1月23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润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最高额抵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二建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润发公司愿意为二建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90.11万元。润发公司将位于阜宁县现代服务业园区昆仑路南、希望路东的润泽商务中心1号总部大厦第1层房地产抵押给建设银行阜宁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8月4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富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最高保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二建公司在2015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富建公司愿意为二建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
2016年2月29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广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最高额保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二建公司在2016年2月29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广厦公司愿意为二建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6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
2016年12月20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中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最高额保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二建公司在2016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中科公司愿意为二建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同时还约定担保本金8250万元,本息最高额保证金额8800万元。本合同所设定的担保范围为包含增值税的价税合计额。
2015年3月18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顾峰签订了编号为(2015)最高额保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鉴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二建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顾峰愿意为二建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9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
2015年6月10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肖春虎、孙莉签订了编号为(2015)最高保0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鉴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二建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肖春虎、孙莉愿意为二建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
2015年6月10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肖春峰、陈凤玲签订了编号为(2015)最高保0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鉴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二建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肖春峰、陈凤玲愿意为二建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
2017年1月26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二建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2017)1232001、(2017)1232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3300万元、145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即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2017年6月5日,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二建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编号为(2017)1232007、(2017)1232008、(2017)123200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3500万元、4300万元,期限均为9个月,即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二建公司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根据贷款转存凭证记载,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于2017年2月3日向二建公司存款账户分别发放3300万元、1450万元,期限均为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于2017年6月6日向二建公司存款账户分别发放4000万元、3500万元、4300万元,期限均为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
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从二建及部分保证人账户中扣划部分款项,其中:2018年2月10日扣收肖春虎3698.83元,扣收顾峰35元,扣收孙莉541元,扣收二建公司254715.23元;2018年5月4日扣收肖春虎1.33元,扣收孙莉47.91元;2019年5月31日扣收肖春峰129.75元;2019年7月15日扣收孙莉1400.13元,扣收陈凤玲8.49元;2019年7月24日扣收孙莉4.48元,以上共计260582.15元,建设银行阜宁支行认可上述款项偿还2017年2月3日发放的1450万元借款的本金部分。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苏09破申14号民事裁定,受理吴廷山对被申请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本案由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苏0923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设银行阜宁支行是否有权向二建公司等各被告主张案涉贷款的罚息与复利;二、顾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各担保人担保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锦海公司、润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富建公司、中科公司、广厦公司、肖春虎、孙莉、肖春峰、程凤玲、顾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银行阜宁支行是否有权向二建公司等各被告主张案涉贷款的罚息与复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经约定二建公司在贷款逾期时应当承担相应的罚息和复利,同时约定了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且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主张的本金为165239417.85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7836285.25元,利息、复利、罚息的总和也并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计算的利息,故二建公司应当承担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各担保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各担保人亦应当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对利息、复利和罚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建设银行阜宁支行对二建公司享有本金165239417.85元,利息7836285.25元,共计173075703.1元的债权,各担保人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二顾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顾峰称,二建公司曾经向顾峰出具承诺书,不要求顾峰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承诺书系二建公司向顾峰出具,对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不发生效力,建设银行阜宁支行有权依照其与顾峰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顾峰承担保证责任。顾峰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担保人担保范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关于锦海公司的担保范围,因锦海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5年8月6日、2017年1月23日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限额共计19970.63万元,已经超过实际发生的建设银行阜宁支行所主张的债权数额,故其应当对二建公司对建设银行阜宁支行所负债务,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润发公司的担保范围,润发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90.11万元。因此,润发公司应当对二建公司对建设银行阜宁支行所负的债务中3590.11万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于富建公司、广厦公司、顾峰、肖春虎、孙莉、肖春峰、陈凤玲的保证范围,因上述各保证人均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应当按照各自约定的最高额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其中:(1)富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3600万元;(2)广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4600万元;(3)顾峰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顾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19000万元,超过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主张的债权总额,故应当以实际债权总额173075703.1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因其已经偿还了35元,应当予以扣除,故顾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173075668.1元;(4)肖春虎、孙莉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肖春虎、孙莉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40000万元,超过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主张的债权总额,故应当以实际债权总额173075703.1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因其已经偿还了5693.68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肖春虎、孙莉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173070009.42元;(5)肖春峰、陈凤玲与建设银行阜宁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10300万元,扣除其已经偿还的部分,肖春峰、陈凤玲实际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102999861.76元。
关于中科公司的保证范围,在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与中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中科公司担保的本金为8250万元,本息最高额保证金额8800万元。因此,中科公司应当是对8250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的上限不超过8800万元。据此,中科公司应当对二建公司的债务中的本金825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3912465.57元,共计86412465.57元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建设银行阜宁支行要求确认其对二建公司享有相应债权,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对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173966963.1元的债权(其中本金165239417.85元,利息7836285.25元);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锦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阜城镇上海路东、香港路南的天鹅湖国际广场酒店式公寓3—6层房地产、位于阜城镇上海路东、常州路西天鹅湖国际广场所属的锦海王座房地产以及位于阜城镇苏州路西、香港路北锦海文峰商住小区23号楼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并在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润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位于阜宁县现代服务业园区昆仑路南、希望路东的润泽商务中心1号总部大厦第1层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590.11万元范围内,并在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对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3600万元范围内、江苏省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4600万元范围内、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86412465.57元范围内、顾峰在173075668.1元范围内,肖春虎、孙莉在173070009.42元范围内,肖春峰、陈凤玲在102999861.7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2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91260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锦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盐城润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顾峰、肖春虎、孙莉、肖春峰、陈凤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淼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