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23民初2885号
原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U)。
法定代表人:邹洲,职务不详。
原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建筑安装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重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1762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算至终止合同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QTZ40塔吊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日230元,同时对租金的支付方式、拆装费、管理费、进退场费、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可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截止2017年3月7日,计欠176200元,具体而言:1.截至2015年2月9日,经与被告项目部经理***结算,下欠租金26000元;2.从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7日,分三个阶段计算,第一次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扣除15天春节报停,计350天;第二次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计350天;第三次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7日,计26天,三次合计726天。因合同约定单价230元每天,后双方口头变更为200元每天,故下欠租金145200元(200元/天×726天)。3.机械运费3000元(合同约定4000元,后双方口头变更为3000元);4.管理费2000元。总计17620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恳判所请。
被告广厦建筑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诉求,原告提交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和一张欠条复印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案外人***代表原告起重设备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代表被告江苏省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因锦***15#18#楼需要,向甲方以实物方式承租QTZ40,产权编号:苏JL-T00102”,并以表格形式列明“设备QTZ40,拆装费(基本标高)9000元/台,管理费2000元/台,租赁费(基本标高,包括工人工资)230元/日,进退场费(基本标高)4000元/台”,还约定“租赁费计算时间:自甲方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租金至乙方办理拆除手续之日止,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报停”、“乙方每2个月向甲方支付前期租赁费”、“机械退场前,乙方必须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在一周内办完结算手续,在所租赁机械拆除前结清所有费用。乙方逾期未付,甲方每天按总价的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一份欠条复印件载明“今欠到***塔吊租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2015.2.9”。
还查明,在登记住所地查无被告广厦建筑安装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欠付塔吊租金,至少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两个事实:一是租赁关系成立并且生效;二是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塔吊,包括但不限于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过程等。虽然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审查被告身份、租赁合同缔结过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对于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仍然必不可少。庭审中,原告除出示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外,在法庭释明登记住所地查无被告单位后,原告既未进一步补强证据证明被告单位的具体下落,又未申请法院进一步调查取证,且在法庭要求提供签约人***的具体身份信息、目前去向以及该人与被告单位的关系时,原告亦未提供,同时对于塔吊是否拆除或者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原告亦语焉不详,致使本院在无法联系被告且注册地查无该单位的情况下,难以凭一份书面合同和原告的单方口头陈述探明相关租赁及下欠租金事实。另外,欠条复印件载明的案外人“***”与本案争议有何关联,原告除口头陈述外,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致使本院在无法联系被告且注册地查无该单位的情况下,同样难以凭一张欠条复印件确定欠条与租赁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原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