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6495号
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汇丰时代广场1号楼1604、1605北、1602西及1601(部分)。
法定代表人:曹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良,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李袁村东费巷58号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张玉平,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唐政,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汪黎明,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街道三塘村马泾路29号3幢。
法定代表人:包国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玉平、唐政、汪黎明、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良、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平、唐政、汪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迅即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92389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玉平、唐政、汪黎明、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请求项下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授信45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其余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2014年1月7日,交通银行常熟分行与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订立《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共计为其代偿了4030752元。另外,常熟市普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在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贷款5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常熟市普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贷款到期后顺利解除,扣减常熟市普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担保费后剩余201900元。本案追偿款催讨过程中,该201900元转为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该201900元扣除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业务担保费95040元之后,余额为106860元,原告代偿款4030752元扣除该余额106860元后,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结欠原告代偿金额为3923892元。
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只是我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的手续都是唐政一个人去操办的,我公司已经三年没有生产了。
被告**辩称,我与唐政是兄弟关系,反担保协议上是我签的字,当时唐政拿过来让我签字,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事情就签了,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根据我本人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被告张玉平未作答辩。
被告唐政辩称,我本人是常熟市普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当时经营需要,我另外在原地址又注册了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并让我哥哥**担任法定代表人。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张玉平无任何关系,所有贷款决策都有法人唐政作决定的。关于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贷款500万元,**和张玉平都无权决定的,都是我本人经办的。贷款本金已经归还120万元。
被告汪黎明未作答辩。
被告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贷款有关事宜及原告进行代偿的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我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乙方)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在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授信45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本协议采用第三方保证方式作为反担保,乙方还应向甲方预交保证金30万元,乙方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则该保证金予以退还(不计息);反之,不予退还,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结算追偿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甲方为乙方担保贷款本金的1.8‰(月率),并在甲方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按实际放款额约定结算期限。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行按《保证合同》约定向甲方索偿时(不论借款是否到期),甲方对有关索偿文件或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索偿条件后,无需征求乙方意见即可对外付款。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反担保权利人)与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玉平、唐政、汪黎明(乙方、反担保保证人)及借款人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人民币450万元的授信总额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两年。
2014年1月7日,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4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贷款利率为人民币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30%。2014年1月13日,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向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440万元。
2014年1月7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因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及2015年1月30日为其向交通银行常熟分行代偿共计4030752元(本金4002752、利息28000元)。
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担保协议书》约定向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追偿过程中,常熟市普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政)在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处的保证金余额201900元转为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本案中的代偿款,该201900元扣除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业务担保费95040元之后,余额为106860元,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30752元扣除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余额106860元之后,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还结欠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9238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订立的《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共计为其代偿借款本息4030752元。原告在追偿过程中,常熟市普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余额201900元转为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本案中的代偿款,该201900元扣除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业务担保费95040元之后,余额为106860元,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30752元扣除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余额106860元之后,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还结欠原告代偿款3923892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该款及约定利息。被告**、张玉平、唐政、汪黎明、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张玉平、唐政、汪黎明、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923892元并支付利息(以代偿款39238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二、被告**、张玉平、唐政、汪黎明、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2元减半收取22141元,由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玉平、唐政、汪黎明、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2141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214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毛建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