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盘锦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1873号
原告(案外人):盘锦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太平镇黄金村煜兴商业广场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大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韵皎,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三瑭村马泾路29号3幢。
法定代表人:包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荆文保。
第三人(被执行人):泛华凯城(常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联丰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何立荣。
第三人(被执行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天举。
第三人(被执行人):荆文保,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陈香保,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园区联丰路58号608-611。
法定代表人:姜平。
原告盘锦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兴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第三人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公司)、泛华凯城(常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凯城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建设公司)、荆文保、陈香保、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铠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黄韵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凯帝公司、泛华凯城公司、泛华建设公司、荆文保、陈香保、泛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湖公司与被告凯帝公司、泛华凯城公司、泛华建设公司、荆文保、陈香保、泛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凯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湖公司10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泛华凯城公司应对被告凯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泛华建设公司、泛铠公司基于抽逃出资应对被告泛华凯城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荆文保、陈香保基于保证人身份对被告凯帝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各按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凯帝公司、泛华凯城公司、泛华建设公司、泛铠公司负担,其中31800元由被告荆文保、陈香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南湖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582执9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8)苏0582执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凯帝公司、泛华凯城公司、泛华建设公司、荆文保、陈香保、泛铠公司银行存款17630954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18年1月8日扣划被执行人泛华建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紫竹桥支行11×××69账户的银行存款17630954元。案外人煜兴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8)苏058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煜兴公司的异议申请。
原告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8)苏058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在(2018)苏0582执91号执行案件中停止执行第三人泛华建设公司在建设银行北京紫竹桥支行11×××69账户的银行存款17630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2018)苏0582执9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泛华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17630954元,原告提出异议后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一、2013年4月16日,原告和泛华建设公司签订《凤凰桥-桐轩住宅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泛华建设公司总承包施工。该项目属于盘锦市政府委托代建的保障房项目,资金来源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因贷款未及时发放,原告先期以自有资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4年8月,该项目贷款审批通过并全部支付至泛华建设公司。因原告以自有资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泛华建设公司应将贷款全部返还给原告,目前尚欠6000余万元款项未还。因此法院扣划的17630954元银行存款实际应为原告应收款项,不属于泛华建设公司的被执行财产范围。二、法院扣划的款项系应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主要是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该债权优先于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普通债权。如法院将该款执行给被告将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取得剩余工程款。三、在(2015)张商初字第1914号一案中,泛华建设公司承担的是基于抽逃出资对泛华凯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即便法院要对泛华建设公司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也应当先确认主债务人凯帝公司、泛华凯城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经过法院确认案件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为依据,方可在此基础上对泛华建设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相关案件已由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因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2018)苏0582执91号执行裁定书直接裁定冻结、扣划泛华建设公司银行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湖公司辩称,1、金钱作为一种种类物通过流通进入泛华建设公司的账户,应当视为泛华建设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即使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其与泛华建设公司之间也仅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合法承包人对工程拍卖或者折价而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是本案原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对本案款项所享有的权利。3、案涉的工程款项在2015年10月已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查封,本案的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异议其明显具有恶意拖延执行的嫌疑。4、本案所执行的款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可执行的财产范围。5、原告起诉是对案涉款项所有权产生异议而提出,其对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泛华建设公司提出异议,并不是其诉请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
第三人凯帝公司、泛华凯城公司、泛华建设公司、荆文保、陈香保、泛铠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2018年1月8日,本院依据(2018)苏0582执9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泛华建设公司在建行北京紫竹桥支行11×××69账户的银行存款17630954元。案外人煜兴公司以该款系泛华建设公司应支付给煜兴公司的专项贷款资金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返还已扣划的17630954元。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8)苏058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煜兴公司的异议申请。煜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8)苏058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煜兴公司为证明自己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和第三人泛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凤凰桥-桐轩小区工程项目由第三人泛华建设公司总承包。
2、《盘锦市2014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项下凤凰桥桐轩小区建设工程贷款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泛华建设公司承建的凤凰桥桐轩小区工程项目属于盘锦市政府委托代建的保障房项目,资金来源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3、原告电子转账凭证19份,证明因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审批手续繁琐,放款时间长,为保障工程施工进度,原告先期以自有资金向第三人泛华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72048669.92元。
4、国家开发银行电子支付凭证二份,证明2014年8月,国家开发银行向第三人泛华建设公司发放了凤凰桥桐轩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专用贷款128590565.71元。
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五份,证明第三人泛华建设公司在获得贷款后陆续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共计68576266.76元。
被告南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中第(三)项的规定是,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煜兴公司主张泛华建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为煜兴公司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本院难予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即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其仅享有要求泛华建设公司返还工程垫付款的债权,该存款不属于应付工程款,更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本院对泛华建设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至于本院在(2018)苏0582执91号一案中能否扣划泛华建设公司的存款,原告作为案外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盘锦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86元由原告盘锦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季新宏
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远